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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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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

1.在当今中国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所拥有的私人财产无论从数量、规模,抑或从范围、类型而言,都日益增加,这使得中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挑战之一,即为随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数量种类的日益增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种类及方式也水涨船高,从而形成相当规模的社会财富。而如何认定这些收益的归属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棘手难题。是应将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抑或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不仅是法院审判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如何处分这类收益及如何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问题,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2.当前社会,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觉醒,对婚姻质量、情感需求的要求不断提高,再加上诸多社会、伦理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对婚姻的态度也越来越宽容,随之而来的是离婚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离婚率逐年攀升。如何解决好离婚给社会所带来的不稳定因素,如何处理好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等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和焦点。

3.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法几经修改,其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也经过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和完善的过程。但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及立法过程中对诸多问题的争执不下,难有定论,使得现实发展的迫切需求并未能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完全得以实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婚姻法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已有涉及,但尚不全面,亦不清晰。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对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制定了不同的指导性文件,导致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更使得普通老百姓面对这一问题的时候显得无所适从。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何处理,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各有特点。基于目前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大致可以分为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等几种基本形态,在讨论立法例时,本文也基本分为此几种形态来阐释:

(一)以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基本形态国家的立法例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有原则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再按共有制度加以分割。以此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国家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何处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一概归为共同财产。如《菲律宾家庭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特有财产取得的收益和收人为共同财产。”(2)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进行分类,但仍然归为共同财产。如《意大利民法典》针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之婚后收益的不同种类,将孳息与投资收益在不同条文中规定,并将这两种收益均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下列物品属于共同财产:(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或分别取得物品,但个人物品除外;(2)在夫妻共有关系终止前已经产生并且尚未消费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3)在夫妻共有关系终止前尚未消费的夫妻各自的工作收人;(4)在结婚后设立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婚前设立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但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仅利润和增值部分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第118条规定:“夫妻共有关系终止前尚存的,用于经营婚后设立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企业的财产,包括婚前设立的企业财产的增值的部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3)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分为不同类型分别认定为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如《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是指……各自资产之果实与收人所形成的节余。”这里的“果实”即为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即夫妻一方财产于婚后所生孳息为共同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06条则规定:与自有的有价证券相关的新证券及其他增值,属于各自的自有财产”,即有价证券收益为个人财产。(4)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原则上认定为个人资产,但如体现对方配偶的贡献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美国部分州的立法以《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为蓝本,而该法第十四节(b)款规定:“配偶一方可基于对对方配偶个人财产所付出的物质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提出产生婚姻财产的请求,如果(I)上述活动未获得合理报偿;和(I)对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活动产生实质性增值。”即如果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混合产生了实质性增值,并且该增值体现了另一方的某种形式的贡献(物质劳动、努力、投资、体力或智力的技能、创造或管理活动),则该增值就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增值未体现另一方的某种形式的贡献,则该财产仍应被视为一方个人财产。(5)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为个人财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649条规定,“配偶各方得管理其个人财产并获得其收益”,即个人财产的收益仍为个人所有。

(二)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基本形态国家的立法例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单独行使管理权、用益权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于夫,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比较典型的是英国。英国法律中并无专门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一系列的判例和部分成文法构成。在英国,夫妻双方结婚后,除另有约定的外,法定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个人所得的财产仍归该方个人所有。但由于分别财产制不能体现对方配偶对个人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因此,常常无法实现夫妻之间的实质平等。故“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英国无论是判例法还是制定法,均吸收了共同财产制的思想,对其分别财产制有所修正”.比较典型的是英国当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经在著名的“阿普尔顿诉阿普尔顿”案中处理过该类问题。在该案中,夫一方花了不少力气修整了所有权归于妻一方的房产,后来双方分居,夫一方是否有权得到报酬呢?丹宁勋爵指出,夫妻双方在结婚之时完全没有想到今后要分居,对于房产的修缮没有任何约定,那么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夫一方理应得到他为房产所增加的那一部分价值。在制定法方面,1970年《英国婚姻诉讼程序法和财产法》第37条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自己对购买和修复财产作出贡献为由主张对该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除非有相反的明示或暗示协议外,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赋予权利人相应的份额。”由此可看出,英国原则上虽然将个人财产的收益仍然认定为个人财产,但这种认定并非绝对,如果该收益包含有对方配偶贡献且该贡献意义重大,则对方配偶有权获得合理份额。

(三)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基本形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剩余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对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关系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该财产制融合了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优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尊重夫妻双方(特别是职业女性)的独立经济地位,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又体现了对夫妻协力、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保护了弱势一方(主要是家庭主妇)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现在实行此制度,其“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可见,在法定财产制下,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纳人婚后财产以供将来进行剩余差额的分配。

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我们发现,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如何处理,实行不同夫妻财产制度的国家立法上并非均与本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立场完全一致,甚至往往会出现错位,而且不同夫妻财产制度的国家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差异多样,甚至实行同样的共同财产制基本形态的各国,也表现出了不同的立场。这一现象说明,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上并没有国际上完全统一的做法,各国乃是基于本国不同社会生产力水平、基本经济制度、文化传统、家庭理念、对平等观念的不同理解等诸要素做出了自己的选择。但同时我们也发现,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进行分类,并进而对不同分类做出相同或不同的归属认定也成为一个趋势。

三、我国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立法状况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的缺失

婚姻法几经修改,基本上确立了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度,但同时引入约定财产制,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法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指导文件的局限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问题,尽管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却大量涌现。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该规定首次对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作出了规定,司法适用上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且许多收益获得方式并未纳入这个范围。

为了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在上述司法解释的指引下,一些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文件,对这个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于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的限制,这些审判性指导文件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并不完全一致,这也给各地的司法审判实务带来了困扰。解决这一困扰的根本方式是从立法层面上进行法律制度的设计,这还尚待时日。

(三)物权法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冲突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该法的一些具体规定与之前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产生冲突,给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的归属带来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有观点认为,依物权法的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应为其个人财产。但同时物权法第八条也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并未排除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适用与其不同的规定,如果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上有不同的规定,该规定同样有适用的空间。因此,如何协调婚姻法与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的适用也成为一个问题。

四、我国学界对该问题的争论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及我国立法状况相伴相随的是,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如何归属,在我国学界历来争论颇热,分歧较大。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反而因难以统一就此搁置,由此来的后果就是,学界就此问题的争论,不仅没有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平息,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学界针对此问题的争论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三种:

(一)共同财产说

该说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有原则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再按共有制度加以分割。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夫妻协力,既符合婚姻的家庭伦理本质,又符合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习俗,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越来越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亦为我国婚姻法所接受。因此,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亦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理当遵从。该学说的基本出发点在于认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基本制度,即便在一般民法关系中,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孳息归属原物所有人是正确的,但夫妻财产关系并非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而是建立在夫妻身份关系之下的特殊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婚姻家庭法。同时该学说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收取,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然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虽然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非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为了说明该问题,还有学者进一步阐述,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是民法从随主原则在婚姻法上的一个例外规定。由于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特征,因此,把它归人夫妻共同财产是顺理成章的事。

(二)个人财产说

该学说认为,依据民法原理,孳息的归属权归原物所有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及该财产在婚后所得的收益,均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物权法关于孳息的规定为该学说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且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与婚姻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和(二)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同时该学说还认为,即便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但婚姻法第十八条也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作为法定财产制度的补充制度及例外情形,强调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并且在很多情形下,配偶未对一方的个人财产有任何贡献,而将该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明显不符公平。

(三)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

该学说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并不能一概而论,统一对待,而应根据收益的不同类型加以区分,分别认定。但不同学者在对具体如何划分的标准上又各有不同,标准的不一致,自然带来认定结果的不同。其一,有学者主张应将夫妻一方财产于婚后所生收益区分为不同类型,根据类型的不同来确定不同的归属。对于孳息,应当作为个人财产,理由是符合民法所有权取得原理;对于间接投资收益,即投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的收益等因为是市场变化而产生的增值,应作为个人财产;对于直接投资收益,即企业经营收益,因体现对方贡献而作为共同财产。其二,还有学者认为,应以孳息的性质作为区分标准,“除与有价证券相关的法定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的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除夫妻一方婚前所得的有价证券其自然增值不需要夫妻双方投人劳动外,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往往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投人一定的劳动或资金”。°其三,考虑到随着个人财富的增长,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以利息维持生活的现象,有学者主张为公平起见,应将部分利息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即确实必须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利息收人以及其他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个人财产的孳息,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对那些并非必须用于维持家庭生活的婚前个人财产利息,原则上应遵循物权法的基本要求归个人所有。其四,还有学者认为,应以是否经过夫妻共同管理及经营为标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经过夫妻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和未经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个人财产。。此外,还有学者对上述几种主张提出自己的评述,认为都有不足之处。前两种观点按照收人的类型或孳息的性质来确定归属,原因是不同性质的孳息或不同类型的收益是否体现对方协力有所不同。以是否体现对方协力作为判断标准具有科学性,但是问题在于同一性质的孳息或同一类型的收益未必都体现配偶的协力。以法定孳息为例,银行存款利息不需要配偶付出努力即可获得,而房屋出租时有时需要管理、维护,其租金体现为对方协力;再以间接投资为例,债券利息与存款利息相同,而股票收益则复杂得多,如果夫妻一方以炒作股票为业,其收益仍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配偶是不公平的。第三种主张看到了这种不公平,提出“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界限确定孳息作为共同财产的范围。这种观点较为独特,但是仍然没有彻底解决公平问题,比如夫妻一方经营企业,收入较高,而另一方炒作股票,收益也较丰厚,如果仅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界限确定股票收益作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其数量远远低于对方贡献的共同财产,对对方是不公平的。第四种主张以“夫妻协力”作为划定孳息归属的标准,具有科学性。但是遗憾的是,没有展开阐释,不具有可操作性。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条起草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归属争议也非常大,上述各种学说及观点在反馈意见都有所反映,难以统一。这也反映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归属问题的“热”与“难”。

【条文理解】

一、收益及其分类

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就是,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如何描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用词不太统一,有的使用“收益”一词,有的使用“孳息”一词。本条在此采用“收益”一词来描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生收益如何分类,目前来看,学界较为普遍采用的是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形式进行研究,通说认为应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也有学者认为应将知识产权收益放在此研究,还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将该利益划分为孳息和投资收益具有法律意义,因为我国司法解释对投资收益有所规定;但是将知识产权收益作为婚后所生利益的一种似有不妥之处,因为知识产权所生利益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是其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中的财产性权利,并不是知识产权带来的另外的利益。”本文在此是以通说划分的类型来进行阐释。

(一)孳息

孳息,是指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益,广义的孳息包括因物的使用或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一切收益。学者们有时也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孳息概念来描述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广义上的孳息概念显然已将投资收益包含在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对此有自己不同的理解:“因拥有公司股票所获得之红利,系于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会有红利的分配,若有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此种属于投资风险所得之利益,并非法定孳息。本文在此使用狭义上的孳息概念,将投资收益单独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收益的形式进行阐述。

孳息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亦有人称之为直接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等均属天然孳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等。需要说明的是,除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外,在《法国民法典》中还出现一种称之为人工孳息,主要是指因耕作获得的果实。由于该孳息是由耕作劳动产生,类似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收益,因该法对此种归属已有规定,故本文在此不再将之视为孳息的类型进行讨论。

(二)投资收益

按照《辞海》上的解释,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投资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投资是指将货币和实物投放于企业以获得利润;广义上的投资除包括狭义上的投资含义外,还包括将货币投放于某些产品上以获得增值,如房地产投资、黄金投资等。由此可见,广义上的投资在本质上为投资产品的增值收益。本文在此使用狭义的投资概念,增值单独作为一种类型进行阐述。

对投资,还有一种是根据是否直接投资于企业经营活动区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投资者对企业具有经营决策的权利,其投资收益通常与投资者的经营行为相伴相随,表现为投资经营实体获得的利润以及转让实体资产的转让款扣除投资额或者企业终止清算时剩余财产扣除出资额的余额。间接投资则并不直接投资于企业,其收益通常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不直接相关,主要表现为购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获得的红利、利息、基金投资收益及转让上述证券所得与扣除本金的差额等。

(三)增值

增值,顾名思义就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与前相同,增值的概念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增值包括的范围很广,只要是物或权利所生利益增加均可称之为增值,当然包括孳息及投资收益。狭义的增值并不包括孳息及投资收益,而与之并列,本文在此即使用此概念。狭义的增值之所以与孳息、投资收益并列,其不同之处在,增值所涉及的物或权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而孳息及投资收益与原物或原权利是分离独立的。增值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又可分为以下两种:

1.自然增值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

2.主动增值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与上述自然增值刚好相反,它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投资、管理等相关。比如,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它的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

二、本条规定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本条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模式,采用的是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加以认定。具体而言:

1.本条规定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2.本条除了规定上述一般原则外,还规定了两种除外类型:(1)孳息。(2)自然增值。本条规定将上述两种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类型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虽未对其归属予以明确认定,但依该条文句式及前后逻辑关系,可以判断出对孳息及自然增值,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1)孳息。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这也符合民法传统理论及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在此所涉及的“孳息”一词应从上文所述的狭义概念来理解,且本条对孳息类型并未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加以区分,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归属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在本次司法解释的起草及征求意见中,分歧也较大,且几经修改,最后才形成本条规定内容。

(2)自然增值。因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人为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还是得到了理论界及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共识。

3.本条规定采用的上述模式,并未直接涉及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中投资收益这种类型,但根据条文的结构及逻辑还是可以判断对此类型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认定。

三、本条规定确认收益归属考量的相关因素

因为夫妻财产本身所具有的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故本条规定在确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归属时,并不是将其视为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考量了诸多因素。对本条规定的理解,除了条文本身之外,还需对条文背后所考量的相关因素予以关注。

(一)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及婚姻的伦理性

正如有学者在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后所言:“确定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权之归属,由于各国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导致了结果不同。从立法价值取向看,如侧重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则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兼顾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和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则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如侧重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则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全部归属于该方个人所有。”在现代中国社会,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夫妻感情在维系婚姻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家庭仍然承担着生育和经济生活等诸多职能,我国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主流婚姻观念,仍然是夫妻一体主义,“夫妻不分你我,在财产问题上也不分彼此”的观念仍然比较普遍,这就决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仍然是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形态。同时,在我国一般社会婚姻意识水平下,婚姻的伦理性仍然不能通过夫妻的精神层面完全得到解决,必须要辅之以财产制度。这些因素也意味着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不能采用个人财产说将一切收益认定为个人财产。否则,就会脱离我国目前大众婚姻理念及现状的实际。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自我意识的觉醒,现代社会开始崇尚人格独立,无论是夫或妻,除了家庭属性之外,亦是社会的一个公民,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性,故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也应保障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

(二)男女平等、保护女性利益之观念

夫妻关系涉及男女,考虑这一观念,显有必要。我国现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妇女解放意识的增强,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日益提高。但整体而言,女性在就业机会、经济收人等方面与男性仍有差距,经济上的弱势地位尚未完全消除。同时,在家庭里女性还要承担生育、照顾家庭等职责,这对社会和男性有利,却不利于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仍然有必要对女性予以特别关照,不能让收益完全归一方所有。

(三)尊重家务劳动价值

夫妻双方组成家庭,如同社会分工不同一样,他们在家庭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可能有所不同,很有可能一方的社会参与度高一些,一方照顾家庭更多一些。社会职业活动的价值往往通过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加以体现,但家务劳动价值往往很难有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而它对维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至关重要,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必须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必要关注。

(四)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需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也是其内在要求,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时,应尽量使各种收益归属相对明确、固定,使之易为与夫或妻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明了,从而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之需要。

(五)身份法和财产法之平衡

如前文所述,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归属问题上,有主张按照物权法之规定,将其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之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两种观点均有其偏颇之处,归属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直接体现出一定经济内容或者以一定的财产为媒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人身关系的”。另一方面,我们在设计规则时,也应努力减少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在不违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尽量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协调,以利法律之统一。

(六)司法解释本身的功能与局限

如何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的归属,其实最好是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解决为宜。在婚姻法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审判实践中又迫切需要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出台多少有些勉为其难。司法解释的功能,也决定了其条文应有利于司法审判实践的理解与把握,不能规定得模棱两可或需在审判实践中再行揣测或难以操作。

【审判实务】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鉴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民事程序法都对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和设计。在解决该类案件纠纷时,单纯运用法律的手段效果未必理想,而且容易留下“后遗症”,故应特别注意诉讼调解程序的运用,通过法、理、情多管齐下,争取当事人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在处理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时,法官亦要注意调解程序的运用,以便双方当事人都各得其所。

2.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有约定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而不应机械生硬地适用本条规定内容。

3.以往在理论界讨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时,往往将着眼点放在“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上,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亦有可能归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本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这个时点上,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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