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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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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制定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迅猛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及种类大幅增加,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日益复杂。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甚至以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使另一方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或者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不愿意离婚,仅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裁判,成为近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的法律适用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专家学者针对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建议本解释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情况看,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多为经济上的弱者,因共同财产全部被另一方掌握,基本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均难以得到保障,社会各界对上述弱势群体利益予以高度关注,建议本司法解释就此作出规定。如全国妇联认为,有条件地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是以人为本在婚姻法中的体现。据全国妇联掌握的情况,现实生活中,夫妻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尚未分居情况下,也有分割共同财产的客观需要。如,掌握家庭主要财产的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病不给医治,或者为了离婚提早转移财产等。因此,在出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等情况下,应当允许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观点并不一致,出现同类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同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份额的约定,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故,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案件。从实践中看,夫妻之间的纠纷包罗万象,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所有的权益都进行充分救济,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问题需要妇联组织或者调解组织来解决。如果我们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家庭和睦;同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可能造成影响。法院介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社会效果不好。如果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也会引发该类案件集中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导向不好。至于夫妻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法律已规定了其他救济途径,如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原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可能会产生影响家庭稳定,影响企业或个体经济发展等负面效应。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意见,针对该问题,草拟两种意见供讨论。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具有以下重大理由请求分割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的父母患重大疾病急需治疗费用,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3)有其他重大理由的。另一种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请求离婚而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后,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仅限于“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适用范围过小,不利于保护未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弱势一方。该弱势一方(往往更多是妇女)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在另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不允许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反而以“分居”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条件,实际上是迫使未掌握财产的弱势方分居或提出离婚,与倡导和谐家庭背道而驰。同时,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全国妇联提出的修改意见认为,同意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一种意见,除了条文中规定的情形,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况也纳人允许分割财产的条件。建议修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请求分割的;或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一种意见较为妥当,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应当作严格限定。该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过于原则,容易导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大量出现,建议删除上述规定。同时,建议在第(一)项中增加“不得损害第三方债权”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综合社会各界、各单位意见,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本条规定。
三、制定本条的依据
(一)物权法对财产共有权的规定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物权法有关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对财产的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都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家庭关系中财产权利的实现。因此,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必须首先要研究物权法中的财产共同共有制度。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民法确认了财产共有制度。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物权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确认的财产共有制度,并将共有划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学理上认为,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共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有不同于单独所有之处在于其主体的多数性,共有的财产是由多数民事主体享有。共有只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二是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与单独所有权的客体并没有任何区别。它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这些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三是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依其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与单独所有相比,其内容更加复杂。
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如,甲、乙合购一台电视,甲出资10000元,乙出资5000元,则在购买该电视后,由甲、乙按照出资份额对该电视享有权利,该权利不仅体现在甲、乙的份额上,而且两人对该份额享有的权利及于整台电视。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的一种方式,因此,本文对其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以便于对共同共有权利的认识。
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如下:
1.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男女双方结婚后形成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因为夫妻关系的产生而形成夫妻共有关系。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发生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因为都是继承人的原因,发生遗产分割前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没有共同关系这个基础,就不会产生共同共有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上述法律虽然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应该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能够约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的,也是具有夫妻关系这种共同关系的人。而按份共有产生的基础则不是共同关系。
2.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
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哪个部分。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这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
3.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按份共有则不同。各按份共有人只能按照各自的份额而不是平等地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权利,义务也是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
关于共同共有的形式,主流观点认为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至一百零二条,对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共有财产共同管理权、对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权、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共有财产分割权利、共有物分割方式的协商权、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财产对内对外权利义务的承担。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联系最为密切的共有人权利,主要是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权。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各共有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权利。关于按份共有财产,各国和各地区民法多规定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消灭共有关系。诚如谢在全教授所言:“此亦为个人主义下之分别共有制度所必然,盖此种共有制度之共有人间并无人的结合关系,已如前述,故各共有人得随时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以脱离共有关系,亦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消灭其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共有物的改良和处分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如前所述,共有物的收益也应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按多数人意见处理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共有物的管理和收益,不利于共有物的自由流通,也容易在共有人之间产生纠纷,并且产生经济上的不利益,所以应该允许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资彻底解决。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允许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常态,不允许分割是特例。
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的原则是,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与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在是否可以自由分割上是有区别的。对于按份共有财产,基于个人主义的立法精神,原则上是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份额,不允许分割为例外。但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由于人的结合关系比较密切,为了维持共同共有关系的稳定、和谐,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对于何为“共有的基础丧失”,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共有的基础指的是共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基础丧失,是指共有人之间应该有的与之相应的关系没有了,但法律上的共有关系还存在。如夫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但因为某种原因该对夫妻一直没有离婚。这时夫或者妻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就应该得到支持。基础丧失,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也“丧失”了。如果夫妻已经离婚了,但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还没有分割,那么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时,该共有财产的性质就不再是共同共有了,而应该是按份共有了。这时适用法律就不能适用“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为双方已经不是夫妻了,已经不是共同共有人了。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这一表述可以推断出,虽然共有基础丧失了,但共同共有关系还存在,否则就不会用“共同共有人”这一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的基础丧失”就是指共同共有解体了,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了,如夫妻离婚,家庭成员独立分户,遗产分割。既然共同共有关系都没有了,原来的共同共有人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原来的共有物。如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支持离婚的请求,必然要涉及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使判决先解除婚姻关系,然后也必须再分割财产。主流观点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符合共同共有消灭的理论。
对于何为“有重大理由”,理论上一般根据不同共同共有形式作不同的认定与理解。实践中,一般坚持共同共有财产不能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的法理,严格把握理由“重大”的标准。例如,前文所举张某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例中,张某母亲身患重病无钱医治,吴某不同意用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张某母亲的医疗费用。这里给母亲治病的理由就属于“重大”,该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张某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其母患病缺钱治疗的紧急情况下,拿出钱为母亲治病,理由当属“重大”。假设张某的亲戚结婚无钱,张某拿出一笔钱进行资助,该资助行为就不属于“重大”理由。因为张某对其亲戚没有法定的义务。
(二)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共同共有制度
婚姻法确定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这种法定的夫妻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否则不能终止这种共有关系。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必然要遵循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但婚姻法属于特别法,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适用的规则同时要根据婚姻法的特别立法目的,遵从婚姻的特殊性,适用特别的原则。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我国现阶段家庭所担负的扶养职能要求对夫妻家庭生活利益必须进行一定的维护。家庭的职能是指家庭在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方面所起的作用。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较晚,保障范围狭小,因此扶养仍然是家庭的一项核心职能。而家庭要正常履行其扶养的职能,就必须以一定的财产存在为条件,否则无论是夫妻之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还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都将因物质基础的丧失而落空。因此,在夫妻财产的立法上,法律不仅要保证夫妻财产的存续,而且还要保障夫妻财产的安全,使夫妻财产真正成为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物质基础。有学者提出,在通常的情况下,普通夫妻财产制的确立已足以保证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当婚姻一方因各种原因而陷入经济困境,且有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生活的维持,或者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益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即夫妻非常财产制,不失为正确的选择。因为这将有助于保证婚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安全,使家庭的保障功能不致因一方的问题而受到影响,以发挥在社会保障不足的情况下的家庭保障功能。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分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夫妻主张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有学者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提出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6)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需要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的;(7)夫妻一方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的;(8)其他重大事由。
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法定情形下的分别财产制,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的补充。但物权法仍然对共同共有财产受侵害情形下的救济作出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不解除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就是对上述“重大理由”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情形下进行解释,将该重大理由解释为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以既保持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又保护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权利。
【条文理解】
对本条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准确把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表明,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在不具备本条规定情形下,不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掌握上述原则,将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理由”仅限定在本条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除本条规定情形外,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损害家庭稳定及影响夫妻共有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
二、严格把握分割共有财产的限制条件
本条解释规定了夫妻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从主观上,上述行为应为夫妻一方的故意行为,通过上述行为,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共同财产毁损,不适用该条规定。从本条司法解释文字表述看,夫妻一方实施上述行为,不必然支持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只有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方能获得支持。如丈夫经营饭店亏损,拖欠巨额债务,为逃避债务,丈夫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交给第三人,以该第三人名义存人银行,但约定该款项所有权系该丈夫所有。此时,丈夫隐藏财产的目的是逃避债权人债权,并非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丈夫与第三人约定,其交给第三人的款项所有权属于该丈夫,该笔款项依照法律规定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时,如妻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且如果支持妻子的主张,则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妻子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另一种情形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掌握上述情况,应当准确把握以下问题:
(一)夫妻一方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范围
婚姻法规定了长辈对晚辈、夫妻之间、同辈之间的扶养义务。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夫妻一方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婚姻法在确定法定扶养义务人范围的同时,亦赋予法定扶养义务人对扶养人的法定赡养义务。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夫妻一方的法定赡养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本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表述为“一方的父母患重大疾病急需治疗费用”。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父母是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的法定赡养人,但该法规定的法定赡养人并不限于父母,且夫妻一方或双方除法定赡养义务外,亦承担法定扶养义务。法定赡养人与法定扶养人在权利的保障上应同等保障,因此,将本条规定扩大到夫妻一方的法定扶养义务人,隐含之意包括法定赡养人。
(二)疾病的重大情形及相关医疗费用的数额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将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庭和谐等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应尤为谨慎。本条司法解释确定法定扶养义务人所患疾病应为重大。法律对何种疾病属于重大情形并无明确规定。疾病是否重大,参照医学上的认定,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脊髓灰质炎、麻风病、结核病等,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应主要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适用该项规定,同时要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法定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医疗费用,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冲突时,则不能侵害债权人利益。
【审判实务】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范围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是在保持夫妻关系情形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补充规定。因该补充规定不以夫妻关系解决为条件,亦不以夫妻关系解除为目的,故其行使要以有利于维护并保持夫妻关系,有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维持及利用为标准。在此标准下,审判实践中,对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要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要同时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本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二、分割共同财产方式
本条司法解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进行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相关规定。但是参考适用中,要考虑是否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确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分割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条规定可以分割共同财产情形,如果分割财产并不会影响到子女成长的需要,则无需考虑保护子女利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