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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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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篇之离婚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离婚纠纷概述
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依照一国《婚姻法》规定所成就的,以法定的婚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婚姻的终止是指婚姻关系消灭。一般引起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两种:一为法律事件,即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二为法律行为,即婚姻当事人离婚。离婚纠纷是各种婚姻终止问题和纠纷里最为突出和典型的一类。
离婚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包括是否离婚、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如何分割等。
(二)离婚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1.努力调解和好
在多数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是因一时冲动提出离婚的,因其情绪处于不稳定期,离婚的决定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面对这种情况,应当首先促使双方逐步冷静下来。所以,稳定双方情绪是矛盾化解的首要步骤。实践中,可以告知当事人,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等问题,要细致考虑,不宜急在一时。待当事人冷静以后,再劝解当事人,寻找自己在争执中的问题,也回忆双方结婚时的感情,寻找双方妥协的机会,并创造合适的机会和气氛让双方面对面交流,逐步和好。
2.根据不同情况针对性开展调解工作
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既要支持当事人追求婚姻自由的适当要求,又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应尽量帮助劝说双方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包办造成的障碍,促使夫妻和好。
因第三者插足及喜新厌旧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查清事实,对有喜新厌旧行为而提出离婚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做好教育第三者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
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应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谅解,互相帮助,不要轻易离婚。如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又生育子女的,应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树立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尽量做和好工作,防止草结草离。
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如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育有子女的,倘若仅仅由于性格、爱好不同,互不相让而导致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引起离婚纠纷的,应在调解中说服双方彼此尊重,求大同存小异。
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纠纷,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而对于一方并非患有《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应尽力让另一方对疾病有正确的认识,使之珍惜双方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力求夫妻和好。
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如双方原来感情较好,一方仅因面子问题或子女前途而提出离婚,应说服该方短期内不要提出离婚,给予对方一定的时间,从而有利于对方努力改造,争取减刑。
3.适时主动推动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更不允许违法进行调解。但由于离婚双方往往感情紧张,双方之间对话往往是破坏性的,而要将濒临破裂的婚姻拉回正确的轨道,有时就需要调解人员强有力的推动。如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因为他的离婚条件很苛刻,等冷静下来时,连他自己都觉得调解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不愿意接受调解。有时一方当事人并不清楚他的要求是不是苛刻,相反还觉得很合情合理,因此也不愿意接受调解。此时,如果有人主动向他讲明法律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就是适当地“强迫”他接受调解,让对方主动地接受调解,对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也许当时会有阻力,甚至不能得到理解,但最终还是能够得到谅解的。但是,主动推动调解一定要掌握适当的限度,否则会适得其反,陷入不可收拾或尴尬的处境。
4.尊重夫妻双方感情
婚姻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掺杂着复杂的“感情”因素,无论是子女的抚养还是财产分割,都有可能烙上感情的痕迹。因此在调解双方矛盾的时候,调解人员必须充分考虑到“感情”这个因素。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进行调解,有时可能会“里外不是人”。所以在处理常见的离婚纠纷时,更应从双方的感情出发,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当事人或调解和好或好合好离。
(三)有关离婚纠纷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有关离婚纠纷的案例
家庭暴力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孙某、袁某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袁某辞职经商,双方为家庭经济安排及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11月,因袁某怀疑孙某有外遇,与孙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孙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袁某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袁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孙某应给予机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孙某的离婚诉请。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袁某多次对孙某实施暴力,孙某曾报警3次,有报警记录为证;孙某被袁某打伤,有病史与照片为证;袁某威胁孙某及其家人,还到单位打孙某,并当众诬蔑孙某,严重影响了孙某的工作、生活。上述情况有单位领导、群众的证词为证,故坚决要求与袁某离婚。袁某辩称,由于孙某在外借房居住且与异性交往密切,致使夫妻产生矛盾,袁某只打过孙某一次,并非如其所述的那么严重。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怀疑孙某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经常到孙某住处去盯梢,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最终报警,由110出警处理或被他人劝离纠纷现场。2000年11月初,袁某寻至孙某单位,在孙某的办公室拳击孙某的脸部,被孙某的同事拉开;袁某又拿起桌上的电话机向孙某头部扔去,孙某及时闪开而未砸着;同事们将孙某藏至领导办公室,袁某又冲过去手打脚踢,最后单位报警,110出警将袁某带至警署处理。孙某经验伤,脸部软组织挫伤。另外,孙某提供的照片反映,孙某的脚上有青一块紫一块的伤痕。
二审法院认为,袁某殴打孙某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未重视孙某提供的证据,过分考虑袁某要求夫妻和好而忽视孙某要求离婚的正当权利显然不妥。根据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宋某、许某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至今已分居数年。2002年12月,许某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果。自1989年10月起,许某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牛奶站从事牛奶配送经营。2002年11月初起,该奶站则主要由宋某经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判决双方给付毛某人民币55827.48元及利息;判决双方归还葛某欠款人民币4万元;判决许某给付陈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该三件案件均已开始执行。现宋某又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原位于上海市华严路的一处住房出售后得款人民币4.5万元及将该款用于归还牛奶公司的货款无异议;对原位于上海市延长路的一处住房出售后得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购买“夏利”小车无异议,而对其余人民币6万元,宋某表示已用于归还牛奶公司的货款,许某则不予认可。同时,双方的矛盾焦点还集中在债务问题上。宋某表示,除经上述法院判决并已开始执行的债务有人民币105827.48元外,双方对牛奶公司和其他个人还欠有债务人民币60万余元,这些债务应由许某负责偿还。许某表示,除上述经法院判决并已开始执行的外,自己知晓的借款额只有人民币15.6万余元,后主要由宋某归还,现还欠多少不清楚,而近年来是宋某在经营奶站,宋某所称的其他巨额债务均是其所为,自己并不清楚,故不应该承担。庭审中,双方对现尚欠张某人民币1万元、欠黄某人民币1万元、欠蒋某人民币100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已经确定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负共同清偿责任。除法院已判决的人民币105827.48元和双方均认可的人民币21000元的债务以外,其余宋某主张的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待最终债务额确定后由权利人再行主张,双方分担责任。宋某所称原延长路住房出售后所得款中人民币6万元已用于归还牛奶公司的货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此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在上海市延长路房屋内的电视机、消毒柜、洗衣机等财产归许某所有;现在上海市延长路房屋内电视机、空调器和在宋某处的洗衣机、空调机等财产归宋某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26827.48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共同清偿。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房屋出售余款人民币6万元已归还牛奶公司,牛奶公司的业务员出具了证明,不同意给付许某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夫妻有共同债务人民币63万余元,其中有部分债务许某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双方各半负担。
宋某主张,向戚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欠人民币3000元;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还欠人民币1万元;向童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欠人民币15600元;向宋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欠人民币1.8万元;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还欠人民币9000元;向刘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还欠人民币1.5万元;向张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欠人民币5000元。许某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表示已还款多少不清楚。庭审中,双方对目前还欠张乙人民币1万元、欠黄某人民币1万元、欠蒋某人民币1000元无异议;许某对宋某提供的双方向许某的兄弟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上记载许某分三次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许某对宋某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宋某表示,因债权人催讨,其又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尚欠许某的兄弟人民币18118元、欠张甲人民币7500元、欠童某人民币1.25万元、欠张乙人民币1500元,其他债务未归还。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宋某与许某的婚姻关系是正确的,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亦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维持。宋某与许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举债,除法院已经判决外,双方对向戚某、童某、宋某、李某、刘某、张甲、许某的兄弟等债权人举债及债务数额不持异议,上述债务应予确认。虽然许某对宋某归还了多少债务表示不清楚,但由于宋某归还了债务后,使双方的共同债务数额减少至许某确认的人民币15.6万元之内,故法院采信宋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上述宋某处尚欠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关于宋某称其出售共有房屋的余款6万元已归还欠牛奶公司的债务,因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对该6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人民币77118元(其中戚某人民币3000元、童某人民币1.25万元、宋某人民币1.8万元、李某人民币9000元、刘某人民币1.5万元、张某人民币1500元、许某的兄弟人民币18118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对外共同清偿。
来源:上海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