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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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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老纠纷篇之再婚老人离婚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再婚老人离婚纠纷概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老人再婚的自由度大了,但再婚后新的矛盾又使得再婚后老人的生活并不如原来想象中那般美好。有些再婚老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妥善处理好矛盾,最终导致离婚。实践中,再婚老人离婚主要源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婚姻基础差。有些再婚老人婚前交往时间短,感情平淡、结婚快,以致感情基础先天不足。一些老人再婚时,往往认为自己是“过来人”, 挑选伴侣时更偏重非感情因素,相互认识后觉得差不多能有个照应就行,对彼此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都缺乏必要的了解。这就为再婚后的夫妻生活埋下了不稳定的因素,婚后一旦发觉不相适应,就不像年轻人那样相对容易“磨合”。二是择偶动机功利性强。一些老人再婚时动机不纯,有的急于解决住房,有的是为了解决子女的户口,有的只注重外在条件,更有些单纯为了有人照料生活。这就使本来十分脆弱的婚姻在各种困难面前更加不堪一击,矛盾一激化,往往只能以分手告终。三是再婚后与子女关系失调,导致冲突频起,最终婚姻破裂。再婚老人一般都有自己的亲生子女,由于老人自身重组家庭,打破了原来的家庭结构。无论子女或老人,不从重组后的家庭角度去考虑问题,就会产生新的矛盾和隔阂。特别是在财产方面,对于再婚老人来说,其双方婚前财产基本是老人与前配偶及其子女长期积累下来的,有着较为复杂的背景,处理不善易引发家庭纠纷。有时双方子女还会因财产分配的因素,互相推诿对老人的赡养责任而产生矛盾。

解决离婚纠纷,不仅要解除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同时还要解决双方因夫妻关系产生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再婚老人大多是双方或一方为60岁以上的老人,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基本上不存在子女的抚养问题,所以对于再婚老人的离婚纠纷,主要是解决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纠葛和住房安排问题,有的高龄再婚老人离婚还要解决好他们的养老问题。

(二)再婚老人离婚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1、分析原因与疏导转化相结合

调解处理再婚老人的离婚纠纷,关键在于分析引起老人离婚的原因,根据分析的原因找出相应的对策进行调解。对于因思想认识等原因引发的纠纷,应对双方批评教育和指正,使其认识到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促使其感情向好的方面发展。同时,还应针对具体情况给老人指出改变的途径、方法和机会,以获得对方的理解和谅解。对于那些因性格等因素导致的纠纷,则要从法律、道德、心理等方面进行疏导,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对于那些因子女的介入或者因与子女关系失调引发的纠纷,不仅要对介入的子女进行批评,使其认识到干涉老人婚姻的错误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同时也要对老人进行指导帮助,使其协调好夫妻关系与子女关系。

2、依法处理和妥善处理相结合

由于再婚老人双方或一方均为60岁以上的老人,有的逾80岁以上,因此调解处理这些再婚老人的离婚纠纷时,不仅要依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更要考虑到老人一旦离婚后所面临的养老等实际问题并妥善地处理。首先,要看老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引发双方的矛盾到底是什么原因,老人是否已到了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程度。其次,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要做到有约定的根据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处理的原则进行,但在具体财产的分割上,应当根据财产的性质、老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作出合理的分割。随着我国养老体系的不断地完善,现在的老年人大多有一定的养老金,但也确实有一部分老人即使有养老金生活仍比较困难,对此不仅要求其子女尽到赡养的义务,同时作为夫妻来说,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对于离婚时一方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最后,对老人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掌握的原则是婚前各自有住房并有条件住回婚前住所的,应当各自居住回去,涉及房屋权利人不是老年人本人的,应当征询房屋权利人的意见。婚前一方或双方没有住房,婚后也没有获得过房屋的,离婚后各自解决居住问题,但在解决该问题时要和各自的子女做好工作,争取子女能安排好各自父母的居住问题,以防老人离婚后居无定所,造成新的矛盾。对于婚前一方或双方没有住房,婚后仅获得过一套房屋的,则要根据双方的婚前住房情况、经济能力、生活条件等情况综合而定,合理地安排老人的居住问题,获得住房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三)有关再婚老人离婚纠纷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 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四)有关再婚老人离婚纠纷的案例

老夫少妻基础差,经济原因起纠纷

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

刘老伯和王女士是一对年龄相差近30岁的老夫少妻。刘老伯是一名高级知识分子,同单位已离异的王女士一直仰慕老伯的才华,多次主动致信给刘老伯表达自己的爱慕之情。经过一年的交往和书信往来,双方登记结婚。但婚后初期的甜蜜没有维持多久,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太大,在处理生活矛盾时存在着较大的冲突。特别在经济方面,由于刘老伯是高级知识分子,经常外出开会或参加一些业务活动或出书,获取了较为可观的经济收入。婚前老伯就将钱款用于炒股,并将炒股获得的钱款购置了一套房屋,但婚后因故将该房屋差价置换了另一套。婚后刘老伯不仅继续投资炒股,还购置了两套房屋,并与子女共同购置了一处别墅,同时为子女的经济活动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帮助,办起了公司。这就引起了王女士的不满,也开始渐渐过问并干涉起刘老伯的经济活动。双方渐渐在经济方面产生分歧,并变得互不信任,开始分居。仅过了4年,刘老伯就提出了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而王女士同意离婚,但认为房屋、股票等应作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双方婚后曾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沟通不够,互不信任,又不能妥善处理因家庭生活、经济问题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刘老伯婚后购置的两套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各得一套。对于刘老伯与子女共同购置的别墅,因产权不仅属于该夫妻两人,还涉及刘老伯子女的权利,所以该套别墅不应在离婚纠纷中处理,而应由该别墅的4位权利人另行析产解决。对于双方婚后购置的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应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刘老伯婚前购置婚后又差价置换的一套房屋,该房屋产权虽然是婚后取得,但用以置换的原房屋是刘老伯婚前购得,因此该置换的房屋应当作为刘老伯婚前购置的房屋变更后取得的,应作为刘老伯婚前财产归刘老伯所有。对于刘老伯置换房屋支付的差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老伯的股票和资金,婚前的部分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争议的财产依法作出了处理。离婚案件中抵押贷款商品房和售后公房的分割 钱女士和唐先生都是离异的知识分子,离婚后双方都想找一位相配的对象。钱女士虽年过五旬但风韵犹存,唐先生虽年过六十但仍一表人才,经介绍人撮合,双方都认为对方是自己满意的对象,况且双方家境都算殷实,所以只谈了半年恋爱就登记结婚。孰料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的生活脾性就渐渐显现出来,各自变得互不信任,特别是在经济上相互隐瞒并发生纠纷,最终双方变得无话可谈,经济上各自分开。双方婚后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并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经过协商,钱女士与其儿子作为该房屋产权人进行了登记。钱女士婚前的一套公有房屋在婚后被其单位收回,并另行分配了一套房屋,钱女士及其儿子、唐先生三人作为该房屋的受配人员。之后,该房屋又因动迁套配了一套房屋,受配人员为钱女士和唐先生。不久,该房屋旧房改建,有关单位安置其一套房屋,承租人仍为钱女士。之后,有关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钱女士夫妇,产权人登记为唐先生。在双方分居期间,钱女士归还了商品房的全部贷款,唐先生则将股市中的钱款全部提走。钱女士最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唐先生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等问题产生了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同产生差异,彼此之间又缺乏有效地沟通,又为经济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经济分开以后,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对于钱女士婚前的公有住房经变更后最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售后公房购买下的房屋,由于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购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该房屋判归唐先生所有,唐先生应当根据房屋价值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是钱女士将其婚前租赁的房屋交给单位套配而来,又有钱女士儿子的因素在内,故在分割该份共同财产时,钱女士可适当多分。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抵押贷款购置的商品房,由于经双方协商,产权登记为钱女士和其儿子,故原则上应判归钱女士和其儿子各半所有,但由于该房屋是在钱女士及唐先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钱女士名下的产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钱女士分得该房屋后,应根据该房屋的价值支付唐先生相应的折价款。对于钱女士在分居期间用于归还房屋的贷款,由于房屋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唐先生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上述财产依法作出分割。


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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