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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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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类型

在他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我们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状况是自始存在还是嗣后存在。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时,此时应当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条对构成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可见,如果在当事人结婚以前,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病一直未被治愈,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无效婚姻是因为当事人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不同,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一律以判决形式作出裁判,并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起上诉。此时提起的是无效婚姻之诉,而非离婚之诉。离婚与无效婚姻在其行为性质、产生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请求人的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着根本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纠纷争议的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也有所不同。在结婚之前当事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于其欠缺法律知识,往往将离婚之诉与无效婚姻之诉相互混淆。离婚是夫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将既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的行为。无效婚姻是因男女双方的结合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实践中,离婚与无效婚姻有着明显的不同。

1.两者的行为性质不同

离婚与无效婚姻虽然都是解除男女之间的关系,但两者有本质区别。从诉的性质来看,离婚之诉是变更之诉,主要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是为了从法律上通过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子女关系的变更,解除原有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离婚之诉是变更之诉,为普通程序之诉。而婚姻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为特别程序之诉。无效婚姻解除的是违法的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的男女之间,根本不存在离婚与否的问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是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而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的则通常是当事人请求对各种法律事件或行为的确认。离婚纠纷表明的是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他们自己的夫妻关系存在争议。婚姻无效之诉表明的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

2.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

离婚的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且不是因为婚姻本身违法,而是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经作为既成的事实发生。这就决定了两者的具体事由不同。离婚可以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为:(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事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备这些情形,是否离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的解除。而且,如果经法院调解和好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而无效婚姻的原因,则是违反了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具备这些情形,则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3.两者的行为效力和时效不同

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即婚姻被宣告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对该“婚姻关系”的宣告无效溯及既往。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既可以发生在该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以后。

4.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不同

离婚只能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请求权的行使权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人不能强迫、干涉。而男女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都可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5.两者处理的程序和条件不同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而言,当事人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理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而可以通过调解解决。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调解无效”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必经程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离婚的当事人对离婚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协议离婚还必须“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双方发生争议,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而不能再适用行政的程序。关于无效婚姻,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宣告无效,即只能以诉讼程序进行,且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国家的干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6.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效婚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的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由于无效婚姻在同居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等等。

可见,尽管无效婚姻离婚的最终结果都能导致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但两者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将两者混为一谈的现象。很多在婚姻关系存续前就存在结婚要件瑕疵的,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主张的是离婚,而非婚姻无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来讲,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原因是在结婚前就存在的,此时,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而非提起离婚诉讼。

【条文理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及认定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法律为保护弱者的利益,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进行救济而设立的制度。法律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采取“年龄主义”和“有条件的个案审查”。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决定了不可能全部采取个案审查,故需划定一定年龄界限,因为毕竟人的智力发育水平和人的年龄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国以10周岁和18周岁作为界限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排除已经达到成年年龄的人欠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此种情况下,法律采用司法个别宣告的制度来一一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辨认自身行为,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关,包括理解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理解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将发生何种效果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是自然人能否将自己的理解完整、明确表达出来的能力,二者都属于事实问题。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这种内涵,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两者都具备的人当然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都不具备的人当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具备其一的人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范围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但除此以外对其他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只规定了一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作为救济。我国现行立法技术按年龄主义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为以下几类: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婚姻法对婚姻双方的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我们仅关注成年已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我国只规定了包括痴呆症人在内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在考虑立法当时我国的社会生活状况基础上设立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成年人,比如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等。此时,关于规范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的法规就显得狭窄,更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的需要,而这些人的离婚问题又屡屡出现,那么此类离婚诉讼的能力就亟待法律来规范。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作扩大解释,其范围应涵盖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本质上相同的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特殊人群。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并未完全丧失判断能力,是否离婚应由其自己决定。离婚的身份性比较浓,掺杂了当事人的感情色彩。“清官难断家务事”,每个人对于婚姻的理解和体验是不一样的,最有发言权的应该是当事人自身。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任何人不能越俎代庖,在婚姻问题上为他人决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情感需求,在其未完全丧失判断能力的时候,比如间歇性的精神病人,我们应尊重其对婚姻的自由决策权。所谓“鞋子是否合适只有脚才知道”。显然,维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专属于本人,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表示。

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于精神病人,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证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对于精神病人,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作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印证为审查条件。对于患有其他疾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所认定的事实。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左邻右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病情的情况,比如,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第四,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条件

从实质条件看,离婚有很强的人身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只能由监护人代理,而离婚通常不能代理。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作为特殊的救济途径,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其限制条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为了某些财产利益,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出离婚。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手段主要为遗弃、虐待但不限于此,比如说家庭暴力等。换言之,只要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从程序条件看,应当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这是先决条件,否则会构成诉讼冲突,因为依据法律的规定,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如果不变更监护关系,会出现法庭上原告席与被告席上是同一人的情况。《民诉法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而根据《民诉法意见》第9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中,配偶显然已被排除在法定代理人之外。因此,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离婚诉讼的监护职责上,监护人属事先没有确定的状况,应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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