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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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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即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地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存在弹性条款的表述意思,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时,应当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分别加以把握。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至于当事人是否能享有胜诉权,属于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财产分割内容,就依法具有了法律强制力,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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