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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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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未分割遗产的处理原则

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遗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被继承人死亡但并未在其死亡后即时分割遗产的情况。如夫妻一方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但另一方尚健在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习惯,也出于尊重老人感情考虑,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之间一般不会进行遗产分割。此时,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一方请求分割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由于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夫妻对于作为遗产的共同财产只是享有期待权,夫妻一方关于分割该部分财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但在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夫妻一方诉请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主张依法受理和裁判。

继承是自然人死亡时,其亲属或者指定的人概括地承继其遗产的行为。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法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制史上,曾经死亡并非是继承开始的唯一原因,如日本法上曾经存在的户主虽生存但丧失户主权;我国民国初出家为僧,均为继承发生的原因。现代民法上已经废弃了这种规定,不承认死亡之外存在继承开始的原因。当然这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情形。

根据不同的标准,学理上可以将继承作多种分类,其中最主要的分类为依据是否存在被继承人的意思而将继承区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按照其生前所立的遗嘱,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相对,又称无遗嘱继承,是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等,均按法律的直接规定予以确定的继承方式。

就法定继承而言,现代各国在立法上一般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少数国家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之外兼采扶养关系之外确定法定继承人的基础。世界各国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主要采取两种立法模式:一是采取“亲属继承无限制主义”,法定继承人不受亲等的限制,范围很广;二是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法定继承人只限于一定亲等以内的亲属。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亲属继承限制主义”,我国继承法也是依据“亲属继承限制主义”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此外,代位继承也属于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的形式。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取得其应继份额的制度。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而言,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一定亲属关系的存在,是继承人享有继承资格的前提。这一亲属关系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都是公认的与被继承人关系最亲密的亲属,姻亲关系不属继承权的发生根据。但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见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在特定情况也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这是唯一将姻亲(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规定为继承人的继承法,也是我国继承法的特色。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较,具有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体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即是遗嘱继承的优先效力的体现。遗嘱人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其死后的财产继承人,可以改变遗嘱继承人原来所处的法定继承顺序,亦可以改变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遗嘱所处分之财产,可以是死者财产的全部,也可以是其财产的一部分;且遗嘱之设定,可以附有负担,也可以不附加任何义务。

无论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均以遗产为继承对象。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它具有时间性、财产性、限定性和专属性的特征,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所有的不依赖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合法财产为限。关于遗产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秉承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原则”,在继承立法中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均纳入遗产的范畴,并将其区分为积极财产即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即债务两大类。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扣除其债务,其余部分才交付继承人,用于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因而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并未包括消极财产,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相似。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基于法定继承还是基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除遗嘱明确将遗产处分给夫妻一方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遗产以何种方式存在,只要符合时间性、财产性、限定性和专属性的特征,即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一般而言,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是继承人的一种法律地位,它包括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期待权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既得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继承人死亡的,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权在理论上属于继承既得权,即“继承人对于包括的继承财产之应继分,在一定条件下得为处分之标的”;“此权利因继承之开始而当然取得,无待于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然而,实践中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即时分割财产的情形,一般发生于夫妻一方父亲或者母亲死亡而父母另一方尚健在的场合,尽管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权已经成为继承既得权,但出于尊重传统习惯和尊重老人感情的考虑,需要司法解释进行利益衡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既得权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尚未实际取得,只是体现为一种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的实现尚需以遗产的实际分割为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不将这种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既得权以及其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将其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期待利益,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之后再行处理。这种规定能够比较好地兼顾尊重传统、促进和谐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实务】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发生但遗产未实际分割的,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不予处理;在离婚之后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的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故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于原配偶并未实际获得财产,不发生原配偶另一方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的,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对此,我们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一种积极捍卫权利的手段,它是为权利而限制权利,与法律保护权利可谓一体两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应于权利者个人之利益与社会全体之利益调和之状态为之,从而权利之行使,以加害于第三人之意思目的为之者,称为恶意的权利行使。违反公序良俗或权利人方面无正当的利益,或权利人因权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极小,而于他人损害莫大,不能相比者,皆为权利滥用。”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只要不影响原夫妻关系一方当事人履行其对子女、原配偶的法定义务,其放弃继承,对于原配偶来说,一般不构成权利滥用。但不可一概而论,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本原理,对案件情况作具体分析后得出结论,似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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