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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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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法律界定标准

摘  要

依据严重影响婚姻当事人一方结婚意愿的主观标准界定重大疾病的内涵,意味着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婚姻,有危及家庭安定性之虞,且是否影响结婚意愿属于欺诈婚认定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与重大疾病的界定无涉。鉴于疾病无效婚和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的规范意旨存在差异,参照《母婴保健法》的相关标准认定重大疾病,易导致界定范围过窄。应依据是否严重危及婚姻关系本质的客观标准界定重大疾病。婚姻关系本质宜界定为实现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与生育繁衍后代。据此,重大疾病可以划分为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和严重影响生育及子女健康出生两大类。前一类可细分为直接严重影响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三小类,后一类则可细分为直接严重影响生育和子女健康出生两小类。对重大疾病的类型化表述和涵摄的法律方法运用,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

关键词重大疾病;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婚姻关系本质

1“重大疾病”界定的司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规定的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制度,旨在避免婚姻当事人被欺诈,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准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正确界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如果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过高,婚姻当事人的选择空间必定变小,保障其结婚意思真实性的目的就会打折扣。如果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过低,婚姻可能被任意撤销,婚姻的安定性就会受影响,甚至有可能沦为婚姻当事人以撤销婚姻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等不正当目的之手段。然而立法者并未确定重大疾病判断标准,实践中存在裁判上的分歧。

(一)“重大疾病”界定标准不一

关于重大疾病的界定有不同标准,包括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等不同标准。主观标准。该标准是指重大疾病应依据是否严重影响婚姻当事人另一方的结婚意思进行判断;客观标准是指重大疾病须依据《母婴保健法》第8、9、38条对影响婚姻疾病的规定进行判定。(1)客观标准。持客观标准者,只考量疾病对当事人婚后生活或生育的影响,不考量是否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如在裁判说理部分明确载明“严重影响原、被告双方婚后的正常生活,可以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重大疾病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重大疾病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2)兼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该标准既考虑疾病对婚姻关系本质的影响,也考量疾病对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影响,同时采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界定。(3)参照《母婴保健法》进行界定。如有法官仅仅援引《母婴保健法》第8、9、38条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规定判定重大疾病,认为“被告婚前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疾病之一”或“所患疾病为婚前医学应检查的疾病项目”或“属于法律规定的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疾病”,从而将相关疾病认定为重大疾病。按照该种标准,《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疾病类型,均可直接归入《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范围。此标准较为客观,它以医学科学,例如以遗传学、生理学等学科所认定疾病的严重性为基础,但司法实践没有统一采用该标准。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疾病,易被认定为《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反之,不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疾病,则不易被认定为《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由此产生同案异判的结果。

(二)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法律适用关系模糊

司法实践中兼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者,也存在理解分歧,导致法律适用关系不明的问题。第一种观点主张同时符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才能认定为重大疾病。如有法院认为重大疾病是“影响了是否愿意结婚的真实意思判断,且其在婚后的疾病状态也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或“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生活,并违背了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主张同时采用主客观标准,但是偏重考量主观标准。如有法院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将影响其结婚的意愿,也可能会造成另一方生活上的不便。因此,结婚时患有重大疾病的信息严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结婚的意愿。第三种观点主张同时采用主客观标准,但是偏重考量客观标准。如有法院认为“对重大疾病的审查一方面要考量该疾病是否严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审查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不宜仅以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主观意思来确认案涉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关键还要客观地审查该疾病是否属于对婚后生活有影响的重大疾病范畴”。

(三)客观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内涵界定和表述分歧较大

以客观标准界定重大疾病时,现有裁判存在客观标准内涵界定和表述不一等问题。法官对客观标准内涵界定与表述各异,如危及婚姻本质;影响共同生活、工作或生育等不同内容,如患尿毒症、子宫疾病,表述为“影响生育”;如患精神分裂症,表述为“严重影响患者正常生活”;如患抑郁症,表述为“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等。不无疑问的是,对工作的影响是否属于客观标准的内容?精神类疾病的影响仅限于婚姻生活还是也包括子女后代健康?即使对于一些同类型的疾病,也存在客观标准界定和表述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如患精神类疾病,现有裁判有以下不同表述:影响“正常的夫妻生活”“正常的家庭生活”“婚姻家庭生活”“对日常生活有重大影响”“对工作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对婚姻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医治难度大,家族遗传可能性较大”等。在裁判中应当如何界定和表述重大疾病的影响内容,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综上所述,实践中存在界定标准不统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法律适用关系不明、客观标准内涵界定和表述混乱等问题。而对于重大疾病界定标准的问题,学界观点也不一。有观点认为重大疾病需从主观层面考虑婚姻当事人的意志或者从客观层面考虑疾病对婚后生活的重大影响,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是选择关系,具备其一即可。有的观点认为重大疾病须是对婚姻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疾病,对重大疾病的界定仅从客观层面界定即可。有的学者从客观层面和类型化两个维度,结合《母婴保健法》等规定进行界定。有的学者则淡化界定标准问题,着重列举重大疾病的类型。事实上,即使列举重大疾病类型也须首先明确类型化的依据,仅列举类型的观点难以回应疾病的复杂多样性问题。科技和医疗诊断技术不断发展,存在不能穷尽列举所有重大疾病的风险,欲准确处理司法实践问题,还需明确重大疾病界定标准。基于上述种种,本文将围绕下述问题展开探讨:《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究竟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抑或是主客观双重标准?如何看待参照《母婴保健法》的界定标准?上述三种界定标准在个案裁判中应如何适用?客观标准的内涵如何进行规范界定和表述?

2“重大疾病”界定主观标准的证伪

依主观标准界定重大疾病,即以疾病是否严重影响婚姻当事人另一方的结婚意思予以认定,然而此种“主观标准”本身是否应属于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需检视之。从收集的案例分析结果来看,少数裁判考量的是疾病对一般理性人“结婚意思”的影响,大部分裁判考量的是疾病对个案中受欺诈婚姻当事人一方结婚意思的影响。为行文方便,下文将前者简称为“一般理性人标准”,将后者简称为“个案中的主观标准”。

(一)一般理性人标准:影响一般理性人的结婚意思

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有的判决以“一般人的标准”界定重大疾病,认为《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应当是根据一般人的标准,若知晓该疾病即不会同意结婚,结婚后根据一般人的标准不能维持该婚姻。此处“一般人的标准”实为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指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依是否严重影响理性人的结婚意思为标准来判断。理性人不是一个理想的或者完美的人,而是一个共同体中谨慎理智的普通人。理性人的基础是司法的客观主义,理性人标准是公正的标准,这就要求理性人标准须以客观事实为要素,尽量保持同一性和客观性。这意味着法官应基于客观事实来判定重大疾病是否影响结婚意思,保证相似案件得到同样对待。在婚姻缔结场景中,一个谨慎理智的普通人缔结婚姻的心理预期应是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和子女的身心健康。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本质上是一个客观标准。

(二)个案中的主观标准:影响婚姻中受欺诈方的结婚意思

1.个案中的主观标准不宜用来界定重大疾病个案中的主观标准考量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结婚意思。结婚意思有实质意思和形式意思之说,“实质意思重视婚姻当事人之间相互履行的婚姻义务,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意思;形式意思是婚姻当事人具有履行结婚法定方式,形式上所表示的意思”。在现代法律背景下,婚姻关系当事人将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意思通过结婚登记的形式意思实现,即形成结婚意思。结婚意思属于个人意识和意思自治范畴,由个人自由决定,具有主观性特征。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对疾病的接受度不一,同样的疾病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结婚意思影响也会有很大差异。如一些皮肤病,有的当事人认为对共同生活没有影响,不影响结婚,但有的当事人却无法接受。再如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有的婚姻当事人认为只要做好防范措施,不影响夫妻婚后共同生活,而在其他人看来却并非如此。如果仅以是否影响婚姻一方的结婚意思来判断,将导致重大疾病的界定因人而异,难谓合理。显然,如果将重大疾病的界定任由婚姻当事人意思自决,必将导致婚姻被随意撤销、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况。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重大疾病的主观界定标准并没有主导疾病的认定。虽然很多法官采用主观标准认定重大疾病,但是少有单独采用主观标准判定重大疾病的情形,涉及主观标准的裁判均是同时采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或者同时参照《母婴保健法》第8、9、38条进行判定。现有裁判结果更多的是名义上采用主观标准,实质上采用客观标准。事实上,作为身份行为的结婚行为具有受强行法规制的性质,不宜完全通过当事人合意自由自决。“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实体,其目的是实现家庭人伦秩序的圆满维持与经营,实现家庭幸福安宁、实质正义与弱者保护。”重大疾病的界定直接影响婚姻撤销权,进而关涉婚姻家庭的安定性,并非由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意思任意自决的事项。可见,个案中的主观标准,不宜作为重大疾病的主导界定标准。2.个案中的主观标准实质为婚姻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要件《民法典》第1053条以民事欺诈理论重构了患有疾病的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以下简称“疾病婚”)的效力。患病的一方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致使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产生错误认知并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构成婚姻欺诈行为。婚姻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欺诈行为、因果关系和故意三个要件。在满足“未告知重大疾病”这一欺诈行为要件后,第二步需要审查该欺诈行为、相对人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三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重大疾病的判定属于欺诈行为成立的审查内容,而是否影响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结婚意思(“主观标准”)属于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审查内容。在因果关系审查中,存在双重因果关系的审查。第一重因果关系审查欺诈行为是否使相对人陷入认知错误,第二重因果关系审查相对人是否因为这种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第二重因果关系需要审查的是,未告知重大疾病的欺诈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是否严重影响受欺诈一方的结婚意思。若产生影响,则婚姻欺诈行为成立,产生婚姻撤销权;反之,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不构成婚姻欺诈。比如当事人一方患有艾滋病,可认定其属于重大疾病;在满足该要件后,须审查第二重因果关系,此时才有考量另一方个人结婚意思的空间。又比如婚姻当事人一方患有轻微的皮肤疾病,在对欺诈行为要件进行审查后,法官在已经认定该轻微的皮肤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的情形下,则无审查第二重因果关系的必要。易言之,即使婚姻当事人认为轻微皮肤疾病影响其结婚意思,但是轻微皮肤疾病已经在欺诈行为要件审查中被评价为不属于重大疾病,也就不构成婚姻欺诈。此时,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结婚意思受影响的“主观标准”对于重大疾病的界定不具有意义。由上可知,是否严重影响受欺诈一方的结婚意思,属于婚姻欺诈行为的第二重因果关系认定要件层面的问题,并非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问题。实践中法官兼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先采客观标准界定重大疾病,后在说理论证中以主观标准界定重大疾病,误解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法律适用关系。在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制度中,“主观标准”的实质作用直接影响婚姻撤销权的产生。在依客观标准确定重大疾病后,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故意未告知重大疾病的行为,婚姻当事人另一方因此产生错误认识,此时婚姻撤销权产生与否,取决于该重大疾病是否影响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意思。如果婚姻当事人另一方认为该重大疾病不影响其结婚意思,则不构成婚姻欺诈,不因此产生婚姻撤销权。

3参照《母婴保健法》界定《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局限性

有些判决书直接参照《母婴保健法》第8、9、38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来界定《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然在《民法典》背景下,关于患病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效力,由“疾病无效婚”转变为“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后,规范意旨已发生转变,《母婴保健法》对于“重大疾病”的界定范围需要重新检视。

(一)《母婴保健法》界定标准的可参照性

依据《母婴保健法》第8、9、38条规定,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属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有关部门应当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3项疾病无效婚背景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三类疾病被认定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导致婚姻无效,如此规定旨在“防止婚姻当事人所患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健康”。在此层面上,《民法典》第1053条“重大疾病”的界定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界定在规范意旨上具有共同性,均考虑到疾病对婚姻共同生活和子女健康出生的不利影响。依类推解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缔结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无效,疾病无效婚的规范具有更强的制裁性和违法性,后果更严重;而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的法律后果是撤销权人自行选择,撤销婚姻或者维持婚姻效力。举重以明轻,隐瞒“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缔结的婚姻,也应可以撤销。申言之,《民法典》第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因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判断,应主要参考《母婴保健法》第8、9、38条,同时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进行界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民法典》第1053条“重大疾病”界定的参考依据,在界定“重大疾病”时,可以参照上述规范加以判定。

(二)《母婴保健法》中重大疾病的界定范围过窄

疾病无效婚下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和《民法典》第1053条中“重大疾病”的界定存在部分规范目的之共同性。同时,疾病无效婚和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的规范意旨也存在相异部分,由此两者对疾病的界定也不完全等同。疾病无效婚的规范目的还包括保证原《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的结婚条件之贯彻实施,否定违法婚姻关系,其目的是“禁止疾病”,防止疾病危害婚姻当事人及其下一代的健康。疾病撤销婚的制裁功能较弱,目的是“禁止欺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真意;如果婚姻当事人对某项重大疾病可以容忍或者防范,法律并不禁止,一般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疾病撤销婚对疾病的界定必然不如疾病无效婚后果严苛,《民法典》第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也必然低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范围宽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申言之,在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下,某些超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也会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育目的之实现,比如性功能障碍以及治愈难度大或不可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以及其他影响生育的疾病。此类疾病在“疾病无效婚”背景下,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是,在可撤销婚姻制度背景下,此类疾病会严重危害婚姻当事人健康、治愈难度大、医疗花费负担重,也会影响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育目的的实现,应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例如,尿毒症,若直接依照《母婴保健法》的标准,会被排除在“重大疾病”范围之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尿毒症影响生育目的之实现判定其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类似情形还有慢性肾病,若仅依《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其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但有的法院以慢性肾病影响夫妻双方正常生活目的之实现,判定其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综上所述,在疾病无效婚规范意旨发生转变且无法统一参照适用《母婴保健法》标准的情形下,仅参照《母婴保健法》界定《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势必会遗漏某些足以影响婚姻家庭生活的重大疾病,导致同案异判的情形。故《母婴保健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疾病的规定,不适宜作为《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重大疾病”的司法界定标准,仅可作为《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界定的参考规范依据。在符合客观标准的前提下,法官可参照《母婴保健法》等关于疾病类型的规定快速识别和判定重大疾病的类型。

4“重大疾病”客观界定标准的确立

鉴于主观标准的不可行和参照《母婴保健法》界定的局限性,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应当为何?重大疾病作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通过法律解释对其具体化,应遵循客观标准,依客观存在的、社会上一般人认可的标准进行判定,并须符合立法目的和规范意旨。对于重大疾病的界定,最终应回归客观标准,立足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制度的规范意旨,禁止婚姻欺诈,保护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真意。

(一)婚姻欺诈理论与客观标准之证立

隐瞒重大疾病缔结婚姻的行为实质为婚姻欺诈行为。结婚行为属于身份行为,不仅关涉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利益,而且关涉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具有明显的伦理本质和道德属性。这一特性决定了对欺诈婚的认定标准应当更加严格,对于致使当事人另一方产生错误认知的欺诈事项在客观上应具备相当的重要性,“否则婚姻将无不可以诈欺为理由而予以撤销”。同理,作为欺诈事项的疾病界定标准关乎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的人身利益保护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其界定范围不宜过宽。比较法为重大疾病客观标准之确立提供了参考视角。在采欺诈婚的地区和国家,对于欺诈婚的认定条件都比较严格,其要求欺诈的事项在客观上应为相当重要的事项。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关于婚姻关系本质之情事均有告知义务。又如美国州法要求欺诈事项以婚姻关系本质(essentials)为必要。在美国欺诈婚的裁判案件中,法官一般认为隐瞒恶性的和严重的性病即可认定欺诈婚姻。一些判例包括了不可治愈的疾病、严重的疾病、慢性疾病、治愈可能性受到质疑的疾病;还包括隐瞒对孩子正常健康出生会产生不利影响的疾病,比如肺结核、遗传性精神病。仅仅是隐瞒身体残疾或者轻微的心理缺陷不会被认定为欺诈婚,比如玻璃假眼、盗窃癖。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欺诈事项须是与婚姻关系本质(Wesen der Ehe)相关的事实且在客观上是重大的。德国要求当事人需履行告知义务的是关于婚姻关系本质的事项,如不具备性交能力(Beiwohnungsunfähigkeit)或者绝对的无性交意愿(absolute Beiwohnungsunwilligkeit)、不育症(Unfruchtbarkeit)、无生殖力(Zeugungsunfähigkeit)、不治之症、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如艾滋、性病)、同性恋天性(homosexuelle Veranlagung)。综上,涉及未告知疾病的欺诈时,司法者并不是将所有疾病均纳入欺诈事项;只有在客观上相当重要的事项,即关于婚姻关系本质的疾病,才可能被判定构成欺诈婚。易言之,客观上,只有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疾病才应被判定为重大疾病。

(二)客观标准的内涵: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

从文义上来看,客观标准下的重大疾病应是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疾病。然而,何谓婚姻关系本质,存在不同的观点。如古罗马法认为,婚姻是以生育和抚养子女为目的建立的共同生活关系。康德认为婚姻本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相互占有对方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并承认生养和教育孩子是培植性爱的自然结果。在晚近的美国法中,法院判定婚姻欺诈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婚姻关系的物质性目的(physical objects of matrimony-intercourse)和生育健康后代。美国司法者认为,婚姻具有永续性,婚姻的主要功能表现为被国家法律认可的性与生育,因此,将婚姻关系本质界定为夫妻一方对于性与生育之意愿及能力。上述裁判观点均是从婚姻的自然属性对婚姻关系本质做的界定。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来看,婚姻关系本质的首要内容是性以及生育子女。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并通过婚姻生育繁衍形成血缘关系继而形成家庭。但是,对现代婚姻的理解还应当从人本的婚姻观念出发,婚姻是夫妻之间的精神情感关系,兼具客观功能,如履行家庭责任、教育后代等。诚如德国法通说认为,婚姻关系本质的事项包括婚姻共同生活(eheliche Gemeinschaft)和具有根本意义的家庭生活(Familienleben von grundlegender Bedeutung)。显然,婚姻除了自然属性,还具有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是一定的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的结合。物质的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关系(物质经济关系),思想的社会关系表现为婚姻当事人双方因感情、道德等因素结合在一起形成的精神生活关系。综上可知,结合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本质上表现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育繁衍后代,其中夫妻性生活关系、物质生活关系和精神生活关系共同构成夫妻共同生活关系。在此意义上,重大疾病应该被界定为影响婚姻自然属性及社会属性的重大疾病。

5客观标准之规范化界定:类型化的运用

重大疾病的界定最终落脚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这一客观标准。但是婚姻关系本质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性,易导致法官在裁判中对该概念内涵界定不明或表述混乱。在个案裁判中,法官并不一定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单单依据“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诸如此类高度概括的概念,难以确保该概念的科学性、完整性、正确性和规范性,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法律方法角度来看,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能表达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性时,可采用其辅助思考形式,类型化思考即为辅助形式之一。类型是介于抽象与具体之间的中介,类型化可对抽象概念进行归纳并使其具体化。类型化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重要方法,可帮助法官寻找和解释大前提,使得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相对更为具体。使用归类的方法,对婚姻关系本质的含义进行比较详细的说明和重新建构,从而将“婚姻关系本质”这一抽象概念具体化,可助力客观标准的实践运用,降低重大疾病在司法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关于重大疾病类型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重大疾病的具体类型列举,对于类型化的依据和运用探讨不多。有学者结合《母婴保健法》,将“重大疾病”分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显著地影响生育的疾病和严重影响本人健康的重大疾病”。有学者在将疾病分为“精神疾病”和“身体疾病”的基础上,将“重大疾病”分为“影响结婚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但有例外)、严重遗传性疾病(但有例外)、艾滋病和性病,其他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重大身体疾病”。也有学者在研判司法实践案例的基础上,将“重大疾病”分为“行为能力欠缺型疾病、性功能障碍型疾病、生育障碍型疾病、传染性型疾病、遗传性型疾病”五种疾病类型。还有学者以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结婚意愿和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标准,将“重大疾病”分为“难以治愈的遗传性疾病、尚未治愈的传染性较强的疾病、难以治愈的潜伏期较长的隐性疾病和申请撤销婚姻时未能治愈的精神疾病”。上述研究通过类型化方式明确了“重大疾病”的概念,但存在以下两点不足。其一,类型化标准欠缺规范化建构。疾病的医学类型属于经验类型(empirischer Typus),其形成以较长时间内呈现的平均特征或者共同特征要素为基础。而《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的类型划分属于建立法律类型的问题,无法仅以经验类型为标准,而应将疾病的医学类型规范化,重构重大疾病的规范法律类型。申言之,对重大疾病法律类型的建构,既要结合医学经验的因素和特征,也应将规范意旨内化其中,对重大疾病的医学类型进行直接地整合。对疾病的医学分类,主要考虑的是疾病的传染性或者治愈性等医学因素,忽略了重大疾病规范意旨的法律化问题。疾病症状和医学类型错综复杂,缺乏重大疾病类型的法律化过程,法官在实践中难以判定某类疾病对婚姻关系本质的影响,面临裁判困难。其二,缺乏重大疾病类型化运用的学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概念、类型与法律适用的关系如何处理,涉及类型化运用的问题,现有关于重大疾病类型化的相关研究并未提及。重大疾病类型化司法适用方法研究的缺乏,影响了法律适用结论的妥当性和规范性。

(一)重大疾病的类型划分

确立划分类型的标准是类型化的前提。类型划分归属是一种价值导向的评价性归类。重大疾病类型化标准不能局限于医学上的经验类型,更重要的是融合其规范价值和意旨,将医学类型法律化,建构重大疾病的法律类型。重大疾病的类型化应以婚姻关系本质为类型化标准,而不是以疾病的医学类型为依据进行分类。具体而言,以婚姻关系本质为标准,重大疾病可划分为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和严重影响生育及子女健康出生两个大类。在重大疾病的类型内部,以疾病之间的一致性为出发点,探寻疾病之间的差异性。依据疾病影响婚姻关系本质内容的差异性,在每个重大疾病大类项下,结合医学经验类型和疾病直接影响的婚姻关系本质具体内容的差异性进一步划分,再将重大疾病细分为五个小类型。1.第一大类是直接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的疾病。即对夫妻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或者性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疾病。第一大类疾病又可以分成三小类疾病。第一小类是直接影响物质生活的重大疾病。物质生活是夫妻互相扶养、夫妻双方共同的经济关系(如日常生活消费、夫妻共同财产积累、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等)的生活结合。这一类主要是指需要长期治疗、治疗费用高、严重影响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的疾病。这类疾病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的经济关系,比如减损共同财产或者背负共同债务。此类疾病的治疗费或由个人财产承担,但是也会严重危害患病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健康,影响其生活能力,影响互相扶养的生活结合目的,最终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之实现。如有的裁判即认为婚前患有肝癌、肝硬化、肝性脑病等严重疾病对婚后家庭经济共同生活具有重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重大疾病的具体化有一定难度,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存在相关问题的规定时,可以参考这些规定帮助判定重大疾病。对于第一小类疾病的判定,法官在婚姻关系本质标准的指引下,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重大疾病的类型,对该类疾病进行判定。保险行业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考量了医学和经济学意义上的“重大”标准。居民医疗保险中所列重大疾病多为对健康危害大、治疗费用高的疾病类型。上述两者对重大疾病的界定结果与此分类中的长期治疗或治疗费用高的疾病类型一致,可以作为此类重大疾病界定的参考性规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参考保险行业和居民医疗保险的规范性文件时不可偏离婚姻关系本质的内涵,譬如居民医疗保险中儿童白血病的疾病类型与婚姻关系的本质并无关联,应予排除。第二小类是直接严重影响精神生活的重大疾病。精神生活是夫妻双方“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关系。这一类主要是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常有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的异常表现,不能控制自己的精神活动,丧失对环境的适应能力,无法有正常的精神交流生活,直接影响夫妻的精神生活,最终导致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无法实现。此类疾病特指不严重影响患病婚姻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精神类疾病。严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类疾病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因为患有严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类疾病的婚姻当事人,无法辨认和判断结婚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无法表达结婚意思,依据《民法典》第144条之规定,依此情形缔结的婚姻应为无效婚。轻微的、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实现的精神类疾病也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范畴。只有不严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但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精神类疾病,才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对此,在婚姻关系本质标准指引下,结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规定的十大类精神障碍、《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列举的精神类疾病分类进行判定。如《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规定的十大类精神障碍中,对于癔症性遗忘(表现为发作后的局限性或阶段性遗忘)、急性应急障碍(在遭受到急剧、严重的精神创伤性事件后数分钟或数小时内所产生的一时性的精神障碍)、神经症(恐惧症、强迫症)等都属于精神障碍,这些神经症性精神障碍患者自我感到痛苦或社会功能受损,但自知力保持完整,这些精神障碍都不严重影响精神障碍患者的完全认知能力。这三类神经症性疾病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不管是否隐瞒,缔结的婚姻效力均不受此影响。对于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器质性意识障碍(如谵妄)等器质性精神障碍,如不严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但自知力缺乏,意志减退,致使患者日常生活和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的疾病,则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重大疾病”范畴。第三小类是严重影响性生活的重大疾病。这类疾病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严重影响性能力且不能治愈的疾病。该类疾病首先必须是严重影响性能力的疾病,表现为完全不具有性交能力的疾病。其次是该类疾病不能治愈或者治愈可能性小。往往表现为器质性因素引起的严重影响性能力的疾病,包括如先天的生殖器官缺陷、医源性损伤(如生殖系统手术后对性功能的严重损伤)等。(2)严重影响婚姻非患病当事人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缔结婚姻婚姻当事人将生活在一个屋檐下,可能通过唾液、空气、性传播的方式传染疾病,危害另一方身体健康,直接严重影响夫妻的性生活。在婚姻关系本质标准指引下,《母婴保健法》第8条和第38条规定的“指定传染病”特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严重影响婚姻生活的其他传染病,这些可以作为该类疾病的参考。此外,该类疾病还可参考《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类型进行判定。2.第二大类是直接影响生育及子女健康出生的重大疾病。根据疾病主要并直接影响的具体内容的差异性,该大类的疾病细分为影响生育和影响子女健康出生两个小类疾病。第一小类是指直接影响生育的疾病,主要为影响生育能力且治愈可能性小的疾病。繁衍后代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内容。该类疾病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严重的生殖系统疾病,具有不能治愈或者治愈可能性小的特点。如《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的先天性无子宫、克氏综合征等生殖系统疾病。二是已受不能生育之手术致使无生殖能力情形,如结扎手术、接受变性手术影响生育能力的情形。严格意义上,结扎手术和变性手术并非疾病,但是属于影响繁衍后代的身体状况问题,符合该类疾病的规范目的,可以参考《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母婴保健法》对该类疾病进行判定。第二小类是指直接影响子女健康出生的重大疾病。结合疾病的医学类型,根据疾病直接影响的方式是遗传性还是传染性,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严重影响子女健康出生的遗传性疾病。该类疾病特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病一方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疾病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该类疾病主要依据《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列举的“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等六类疾病类型进行判定。其二,严重影响子女健康出生的传染性疾病。该类传染性疾病特指具有垂直传播性,通过母体携带直接传染给出生婴儿的疾病,比如艾滋病。该类疾病属于严重影响生子女健康出生的疾病。实务中,可以参考《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判定。

(二)客观标准与重大疾病类型的具体运用

1.两个大类与五个小类重大疾病的关系类型归入的关键在于对事物的法律评价,因为即使在概念构成上相同的事物,如果在法律评价上应做不同处理,将被归入不同的类型。上述类型划分将存在重合部分的重大疾病归入不同的类型,在于疾病症状对婚姻关系本质的影响复杂多样,考量疾病主要和直接影响的婚姻关系本质内容,须作不同的法律评价,以快速建立疾病与婚姻关系本质的关联,对疾病的医学类型予以法律化和规范化评价。就上述两个大类与五个小类重大疾病的关系而言,两个大类之间并不具有先后高低之分,属于并列关系。每个大类项下的某小类重大疾病类型,主要直接影响一个大类情形的婚姻关系本质内容或者同一个大类不同情形的婚姻关系本质内容的实现。比如需要长期治疗或治疗费用高的肝癌,会影响夫妻的物质生活;淋病主要影响夫妻的性生活。有些类别中的重大疾病会同时影响两个大类的婚姻关系本质内容,或者影响同一个大类多种情形的婚姻关系本质内容。比如严重精神类疾病既影响夫妻共同生活,也严重影响子女健康出生;还有的严重影响非患病一方身体健康的传染性疾病,既影响夫妻共同生活,也严重影响子女健康出生。依据上述精细化和法律化分类的重大疾病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按图索骥,精准认定对婚姻本质实现有影响的重大疾病。2.客观标准、疾病类型和参考规范性文件法律适用过程是一个将事实涵摄入法律规范的过程,类型作为具体与抽象、事实与规范的联结物,是打通事实和规范的重要通道。类型化的适用需要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归纳总结重大疾病的核心文义和外延类型,继而通过相似性比较,确定待决案件中的疾病类型与法律规定中的疾病是否具有相似性,并由法官进行相关说理论证,价值补充,最后得出结论。在上述类型化过程中,依据客观标准已经将重大疾病类型化为两个大类,对各疾病类型的判定主要参考的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立法者基于规范意旨对重大疾病类型评价的程度不同,结合待决案件中的疾病对应的规范性文件,可通过以下三个层级具体适用。第一层级是已由立法者归纳、评价并被形塑为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重大疾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主要运用当然解释方法,举重明轻,明确重大疾病的内涵和第一层级的重大疾病类型以及参考规范。典型的为《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疾病类型。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在更为严格的疾病无效婚背景下用于判定“不能结婚的疾病”的疾病类型,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的撤销婚背景下的“重大疾病”界定在规范意旨上具有共同性。上述疾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疾病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严重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类型,明显属于会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疾病。对于属于第一层级的重大疾病类型,由于其属于法律典型的规范对象,是立法者立法时就预见到的案型,如第一大类的第三小类和第二大类(已受不能生育之手术致使无生殖能力情形除外)。作为立法所拟规范之案型的生活事实,法官通常只需做简单的判定即可完成涵摄,法官在婚姻关系本质的客观标准指引下,参考上述疾病规范性文件对应的疾病类型,即可确定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第二层级是超出立法者的想象尚未被直接评价为严重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重大疾病,多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疾病类型。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目的并非直接用于解决疾病婚的效力瑕疵问题,而是被用于解决医学、保险等行业的疾病界定问题,但是在客观上也间接规定了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疾病类型。从解决疾病婚效力瑕疵的角度来看,在疾病无效婚背景下,上述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疾病类型并非立法者意欲直接调整婚姻无效的适用对象,并未造成适用上的困惑,实践中一般予以排除适用。然而在疾病撤销婚背景下,上述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疾病类型在实践中出现时,由于待决案件中的疾病类型未被立法者作疾病婚效力瑕疵层面的规范意旨评价,且其与第一层级的传统疾病规范性文件中疾病类型的关系在法律上未被妥当处置,可能导致相同的疾病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被撤销。此时,单纯的涵摄并不足够,“类型归入则是有益的补充,在概念涵摄的结论并非理所当然或者存有疑问时,类型归入成为必要,而评价的观点决定了类型的归属”;法律适用主要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考量重大疾病撤销婚姻制度的规范意旨,明确重大疾病的界定标准,对第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疾病类型进行评价性归类,依据婚姻关系本质内容的差异性将其归入不同类型的重大疾病。如上文中已经将部分第二层级的疾病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疾病,依据影响婚姻关系本质内容的不同归入第一大类的第一小类和第二小类。在婚姻关系本质的客观标准指引下,参考第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相似性比较,判定特定疾病是否应归入对应的疾病类型,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上述类型化的归入弥补了第一层级传统疾病规范性文件中评价的不足,有助于快速准确地判定重大疾病。第三层级是超出立法者想象且未被评价的重大疾病,即没有被纳入上述两个层级规范性文件的重大疾病类型。类型化总是开放性的、不周延的,当司法实践中出现超出类型化疾病的范畴、没有被纳入规范性文件的疾病类型时,法官就需依据婚姻关系本质的客观标准对特定疾病进行判定。此时,法官须回归婚姻关系本质,从重大疾病类型化规范目的出发,对待决案件中的疾病与类型化的疾病进行比较,分析待决案件中的疾病会影响哪一个类型的婚姻关系本质内容,并运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等方法,判定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比如上述第二大类的第一小类中接受变性手术影响生育能力的情形,即属此类。接受变性手术影响生育能力的情形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疾病类型,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作出规定,但是通过手术改变生理性状最终会影响生育能力,影响婚姻关系本质中生育子女目的之实现,与上述第二大类的第一小类具有相似性,据此可将其归入重大疾病类型,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真意;反之,则有损受欺诈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真意。3.规范重大疾病的表述对重大疾病类型的规范化表达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对重大疾病类型的规范化表述有助于将重大疾病影响婚姻关系本质的内容予以明晰化,如可将其分别表达为“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的性生活”“严重影响子女的出生”“严重影响子女健康出生”等类型;另一方面,有助于建立某类疾病与某一项或某几项婚姻关系本质的法律关联。当婚姻当事人患有某类疾病时,法官可直接将特定疾病涵摄入某一类疾病,阐明其会严重影响哪一类型的婚姻关系本质内容。如出现以下三类情形之一时,法官可直接判定其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并作出规范化表述:(1)婚姻当事人患有第一大类第一小类的严重恶性肿瘤,直接严重影响夫妻物质生活的实现,最终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之实现;(2)婚姻当事人患有第二大类第二小类的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直接严重影响子女健康出生;(3)婚姻当事人患有第一大类中的第二小类和第二大类中的第二小类具有遗传性的严重精神类疾病,既直接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精神生活,严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也会直接严重影响子女健康出生。反之,如婚姻当事人仅患有轻度抑郁症等一般性疾病,不足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也不影响子女健康出生,则法官就不能将其判定为《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总之,类型化表达及其运用有助于避免实践中重大疾病内涵界定和表述混乱的问题,保障司法裁判的妥当性和规范性。

结 语

随着医学和科技的发展,许多曾经被判定为“重大”的疾病将可被治愈或大大缓解,这种动态的变化引发对重大疾病的界定愈加复杂,但其界定标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在“重大疾病”界定标准问题上,应“去名求实”。《民法典》第1053条以民事欺诈理论重构了疾病婚的效力,故对于重大疾病的界定应回归到民事欺诈理论的背景之下予以讨论,厘清重大疾病界定的客观标准。尤其在习惯于疾病无效婚的裁判环境下,应摒弃疾病无效婚的违法性和制裁性理念,摒弃仅仅参照《母婴保健法》判定重大疾病的裁判思路,从疾病撤销婚旨在保障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愿和维护婚姻家庭安定性的视角来判定重大疾病。在明确重大疾病应以婚姻关系本质为客观界定标准的前提下,对重大疾病及其与婚姻关系本质内容的关系作出规范化的界定和表述,有助于法官规范化地判定《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中的“重大疾病”,保障司法实践中重大疾病界定的科学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维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高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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