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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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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离婚诉讼妇女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刘某(女)与朱某(男)系夫妻关系。刘某于2020年、2021 年多次向派出所报案,称朱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医院诊断, 刘某有头部外伤、腹部损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 经验伤为轻微伤。
后刘某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过程中,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向其出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双方因夫妻矛盾发生过一次较为激烈的肢体冲突,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支持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坚决要求离婚。
上海一中院认为,刘某曾以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亦作出了禁止朱某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裁定,且双方因家庭纠纷有过多次报警记录。因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婚姻过程中的家庭暴力具体情况如何、上述家庭暴力情形是否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等事实情况未能作出有效查明,上海一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刘某与朱某于2023年6月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时应当查明冲突的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受害人陈述、加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家暴过程的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单位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等证据,严格区分家庭暴力与普通家庭矛盾,避免将家庭暴力简单认定为“家庭琐事”。
人民法院在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注重家暴受害者人身权益保护,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朱某多次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刘某受伤,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明晰家庭暴力与普通家庭矛盾的边界,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凸显了人民法院在保护妇女权益、构建和谐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案例二
郭某(女)、李某(男)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2月生育一女李甲。因双方感情不睦,郭某于2019年11月携李甲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自此分居。
双方分居期间,郭某告知李某其住址,并表示李某可来看望李甲。2020年5月,李某及其父母突然来到郭某租住处,未经郭某同意,将李甲强行抱走,郭某为此于当日报警。之后,李某将李甲送回其老家。郭某多次因李甲未按时接种疫苗事宜与李某交涉,李某均未予回应。郭某及其亲属曾至李某老家探望李甲,并与李某的亲属因探望、抚养李甲事宜发生纠纷。郭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曾多次要求探望李甲,李某虽口头表示同意,但均未能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李甲目前随李某共同生活的现状是李某抢夺的结果,李某的抢夺行为不利于李甲的身心健康,李某不能基于抢夺行为获得抚养权。李某长期藏匿李甲,两年多来恶意拒绝郭某探望,割裂母女亲情,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李甲由郭某直接抚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李甲由李某一方带走后,两年多来一直生活在李某的老家,并未由李某直接抚养,实际上造成了李甲脱离父母的直接监护和养育的情况,不利于李甲的健康成长。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李甲应由郭某直接抚养。
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实践中,父母双方为争夺未成年人抚养权及实现其他目的,采取恶意抢夺、隐匿等非法手段,造成“孩子随己方生活的既成事实”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还给未成年人和父母另一方造成长期的伤害。因此,在考量抚养权归属时,应将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作为否定性因素进行评价。
本案中,李某抢夺、隐匿子女的行为不仅对李甲的健康成长不利,也阻断了郭某作为母亲与李甲的亲情联系,给郭某造成了精神伤害,人民法院判决李甲由郭某直接抚养,彰显了司法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力保障。
案例三
王某(女)与章某(男)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20年9月,王某因发现章某有婚外恋而与章某发生争吵,章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二级)。2021年5月,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两名子女由其抚养。章某认为其经济状况优于王某,故要求两名子女由其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章某对王某实施严重暴力并构成犯罪,其行为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王某直接抚养两名子女, 由章某每月向两名子女给付抚养费。章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章某的暴力行为对两名子女产生了负面影响,其行为方式不利于对子女的正面教育。两名子女长期随王某共同生活,维持原有的与王某共同生活的状态及习惯,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王某的收入稳定,具有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将子女抚养权交给未施暴方,有助于孩子远离暴力,获得更安全的成长环境,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受害方的支持,有助于帮助家庭暴力受害方摆脱暴力环境,重建新生活。
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 将本着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对妇女、儿童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则, 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警示和威慑。
案例四
陈某(女)、黄某(男)于2017年9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2月生育双胞胎女儿黄甲、黄乙。黄某在女儿出生后8个月左右, 以不再喜欢陈某为由,在日常生活中冷淡陈某,并要求与陈某离婚。黄某的手机中有多张与其他异性的亲密照片,并在与异性的多次聊天中言语暧昧。黄某曾在与陈某的电话中自认,其自2020 年8月起存在婚外情。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陈某哺乳期与他人发生并保持婚外情,其行为显属情节恶劣,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黄某离婚,并在分割财产时对陈某予以多分。黄某不服, 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黄某与案外女性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可认定为其存有过错,在离婚诉讼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不得有损害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的行为。违反忠诚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信任和感情,破坏家庭和谐稳定,除应在道德上予以谴责外,还应在法律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黄某在陈某哺乳期与他人发生并保持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当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在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对陈某予以多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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