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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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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这种协议可以表现为单纯以财产分割为内容,也可以与子女抚养混合在一起。由于这种财产分割协议一般以协议离婚为条件,且都在离婚诉讼之前订立,因此,也被称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诉前离婚协议。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而是到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实践中,关于如何看待诉前离婚协议的问题,存在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再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不按照离婚协议,而是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分割财产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当事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此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提出,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虽然涉及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涉及身份关系协议对当事人就无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样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将离婚协议看作附条件的协议,也不应将该条件限定为登记离婚,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作宽泛理解为该条件是离婚。因此,在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该条件同样已经成就。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抚养等切身利益问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中,关于诉前离婚协议问题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本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由于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为法律行为,它是在传统民法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制度。“作为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它统辖着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现成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作为观念抽象,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大陆法学者誉之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而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畴。”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尽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的制度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一般并不会规定在立法中,而是依赖学者的解释。《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之一温德希特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之创立的私的意思宣告”。法国学者狄骥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为…•可是一切意志行为并非完全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必须包含有(“主体要求作出一种故意的表示”,“有时还需要在客观法规定的庄严形式下有故意的表示,而且只有在使用了惯用的词句时才产生法律的效果”。因此,“在现代法上,……意思的表示这个名词变成了用来说明法律行为的通用名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的定义基本一致,“即认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我国民法学者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存在分歧。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民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大体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及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不考虑能否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将民事法律行为理解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这一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种观点则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将民事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为了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的一种合法行为。”据此,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有效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的行为都不属于法律行为。也有人将前一种观点称之为纯粹表意说,后一种观点称之为合法行为说。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由于民法通则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很多学者一度接受合法行为说的观点。然而争论并未因民法通则所作出的立法选择而停止,对于行为合法说的批评和质疑仍然普遍存在。理由在于,在德国、瑞士等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对于法律行为含义的认识高度一致,即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这一行为依法律效果又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确定的法律行为。合法说虽然以追求概念的精确性,避免语言逻辑矛盾的姿态表明立场,而现实中却同样把无效合同、无效遗嘱等概念推向逻辑矛盾之中。合法说无法解决“无效合法合同”的逻辑所在。由于采合法说而创设的“民事行为”概念,造成了对“民事行为”本质规定性的变异。顾名思义,民事行为本义为民事法律上之行为,并非仅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其他如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等能够引起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同样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法律行为乃为应发生私法上效力之法律要件,有发生与否之可能。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亦系以法律效力之发生为目的,当不失为法律行为。”
近年来,也有人在批判纯粹表意说和合法行为说的基础上提出新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依法行为,在采狭义违法说的情况下,所谓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的下位概念,是指完全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行为,不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不具有强制性的义务性规定的行为。不违反强制性义务之规定包括自始不违反和开始违反后来得以补正两种情形。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有可能成为后一种情形。在这两类行为未补正之前,由于可撤销法律行为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义务,效力待定法律行为违反了当事人不适格,所以不是依法行为,从而能够使这两类行为未与自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分。但是当可撤销法律行为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或超过行使期间未行使撤销权时,法律认可或拟制当事人进行了意思补充时,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经当事人或本人的追认依法进行意思补充时,使这两类行为的不依法状态得以补正,从而使这两类行为由不依法变成依法。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自始依法行为和后来依法行为,依据开始的依法与否可以区分自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最终依法状态可以使三者同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之地位,都产生当事人所欲的法律效果。因为当这两类行为由于依法状态未补正走向无效时,并不具有违法性,只是不依法而已,所以无效法律行为中,自始无效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后来无效的行为仅具不依法性。综上,民事法律行为是依法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都不具有依法性,但可撤销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有转变为依法行为之可能。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行为人的表示行为符合特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其行为构成特定的法律行为;行为人的具体表示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视为法律行为不存在。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一切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共通要件。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何种内容,学者之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三方面内容。“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构成类型,其成立受到法律规范。法律依据一定的法律政策思考,从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设定法律行为成立条件:静的方面,至少须具备主体、客体和意思表示三要素;动的方面,意思表示是人的一种特殊活动,从内在到外在表现,须有一个完成过程,而且,不同类型之法律行为,其完成还须个别遵循一定方式和一定程序。”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仅以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其理由在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的分析对象只是行为构成要素,由于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明确了意思表示要素,将行为人作为成立要件无实际意义;法律行为的客体是行为标的,但这一内容已经包含在意思表示之中,不具有拟设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表示行为不属于意思表示。前一种观点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
无论依照何种观点理解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意思表示均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大陆法系法律行为制度和理论中最为基础的部分和精髓。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或者“将足以形成法律行为内容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依通说的见解,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的主观要件和表示行为的客观要件两方面的要素构成。将内心意思通过表示行为表达出来,使其为人所知,才构成意思表示。内心意思包括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果发生之内心的意思或欲望”,又称法效意思。“因系存在于表意人之内心,故又有人称之为内心上的效果意思,或内心的意思或真意”所谓表示意思,是指行为人“欲将效果意思发表于外部之意识”。表示行为是效果意思的表现和外在的行为。表示行为是受意思控制的行为,因此无意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示行为。
除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成立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还需具备特定的构成条件,这就是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法律对于各种法律行为规定的特殊构成条件,理论上这些特殊成立要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要物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和要式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合意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是指合同行为的成立要件,这种成立要件以“相对立的二人以上之当事人,交换所为意思表示之一致为最少限度之构成要件。例外的于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当有以物之交付,书面之作成或仪式之举行为必要。”要物行为是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因此,要物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除意思表示等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之外,还须有物的交付行为。要式行为是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特定形式要求的行为,因此,要式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意思表示所须采取的特定形式或者所须履行的特定程序。
3.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具备的条件。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并不意味着能够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仍然可能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情形。只有具备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发生完全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共通的生效要件,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而特殊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别条件。
(1)就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共通的一般生效要件而言,包括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意思表示须健全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
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须具有与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主体方面的要求。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基本上按照以下层级来考虑: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即限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纯粹获益的行为以及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意见》第3条至第6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与其他国家基本一致。
标的须可能、确定、适法、妥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或者内容上的要求。标的可能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应具有可能性,不具有可能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标的包括事实上不能和法律上不能。标的确定,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标的,一定具有确定性,即“法律行为成立时,其内容须确定,否则法律行为的内容无从实现,自无法发生效力。确定可以是相对的,只要有确定的可能,即为有确定性。标的适法,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一般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面言。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也被归结为这种违法性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即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合法的规定,而第五十八条第(七)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是将规避法律的行为纳人违法性的范畴。标的妥当,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或者内容,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我国在立法上虽然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妥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实质上即是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
意思表示健全,是指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排除瑕疵意思表示的情形。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包括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和重大误解四种类型。意思表示健全,在我国即是排除了上述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而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可撤销。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在特定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并且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并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而是仍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即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行为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一般出于对事物现状的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预期。由此可能产生行为人的认识和对事态发展预期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相符的情形。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行为人可以就不确定的因素和未来的发展作出事先的安排。为此,法律提供了两种一般性的手段和途径,即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由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效力添加的限制条款,其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人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期限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与期限乃同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其主要区别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附款,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法律行为。因此,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考虑未来之不确定事件的法律行为上的手段。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法律上一般进行一定的限制,包括:其条件的内容须为将来的事实;其二,条件须为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如果事实确定必然发生,则所附的条件事实上属于期限的范畴;其三,条件须为有可能发生的事实,如果事实确定不能发生,则可能导致整个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四,条件必须合法妥当,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此外,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于婚姻、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附加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对于与法律行为性质不符的条件,也不得附加。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法律行为附停止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的效力虽然发生,但以条件的成就为效力存续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当事人有期待权,对方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在条件成就时,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二、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协议离婚制度肇始于罗马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标志着现代协议离婚制度的开端。早期的资本主义法律对协议离婚制度的限制非常严格,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协议离婚的年龄、结婚年限及程序上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使得当时的协议离婚制度施行起来非常困难。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承认协议离婚制度的国家越来越多,条件趋于简单,程序也在不断简化。我国在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就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经过60年的实践,协议离婚制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包含当事人的隐私、程序简便的优点被当事人普遍认识和接受,通过协议方式采取非诉程序解决离婚问题,成为越来越多离婚当事人的首要选择。
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一般情况下,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故也称为“双方自愿的离婚”。该种离婚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自取得离婚证时起发生离婚的效力。实践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约定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将诉讼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固定下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广义的协议离婚既包括登记离婚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协议离婚是指这种广义的协议离婚的情形。
在协议离婚场合,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反悔,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而诉讼至人民法院,或者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均需要人民法院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对协议反悔,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照诉前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由此,如何认识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成为裁判中的焦点问题,也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2003年12月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了协议离婚后,对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双方虽订立离婚协议,但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则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在离婚诉讼中产生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存在分歧,持肯定和否定观点的判决同时存在。这种同类问题不同处理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亟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诉前离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诉前离婚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附加条件,以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契约为其表现形式。虽然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包括婚姻法在内的亲属法作为民法体系的一部分,应当在原则上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婚姻行为属于传统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应当受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调整。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与身份关系存在一定联系,但本身并非系对身份关系的处分而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其他以财产为标的协议并无本质的不同,当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
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分类的角度,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言,婚姻关系当事人协议离婚是财产分割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这一条件未成就,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婚姻关系当事人在诉前订立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后,未能协议离婚的,因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未成就,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当然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审判实务】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为学理依据和立法上的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首先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即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一致,财产分割协议才能成立。不具备成立要件的,在裁判时应当依协议未成立处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对法律行为生效的限制,属于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在条件成就之前,法律行为虽满足一般生效要件,但仍然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如果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并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则该法律行为欠缺一般生效要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也无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必要。
2.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协议离婚,不仅包括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也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获得民事调解书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形。
3.诉前离婚协议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形式,有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有包括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混合内容的协议。本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实质上的财产分割协议,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的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