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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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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如何处理?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两个案件后的审理顺序问题所作出的程序性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包括这样几层意思:(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就同一个婚姻关系,既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又有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离婚。同一个或者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了两个关于同一婚姻关系的不同案件。(2)人民法院一旦发现了这样的情况,无论是同一个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这样两个案件,还是不同的两个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这样两个案件,均应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首先由受理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作出判决。(3)如果该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有效,则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离婚案件。(4)如果该婚姻关系被宣告为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离婚案件)的起诉。但如果当事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请求处理无效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如果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法院,也同时受理了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处理无效婚姻带来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的起诉,则该院也可以在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继续审理存在于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十二条则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则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决定了在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认识不一时,有可能出现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请求离婚,而该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
本条司法解释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况制定的。(1)就同一个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婚姻有效,请求离婚。(2)婚姻关系当事人认为其婚姻合法有效,只是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而利害关系人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目前,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方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应当由受理案件在先的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由受理案件在后的人民法院将另一案件移送受理案件在先的人民法院,而不管其先受理的案件是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还是离婚;另外一些法院则认为,就同一个婚姻关系既有人请求离婚又有人请求宣告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先就该婚姻是否为有效婚姻作出认定,而不问哪个案件受理在先、这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指导思想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做法。为了保证国家的司法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上述问题作出程序性规定。我们经研究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旦发现本院或者其他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应当不问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受理在离婚案件的先后,立即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等待本院或者兄弟法院关于宣告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1)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此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实行的是婚姻登记制度,通过婚姻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离婚是其与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法律手段。无论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离婚关系,前提条件都是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正如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没有结婚就没有离婚。自行离婚,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属无效。如果一个婚姻关系被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那么,在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之前,这一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是否能够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所肯定尚属于不确定状态。此时,这一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是否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人民法院于此时对是否应当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作出判决就缺乏充分的依据。如果全然不顾这一婚姻关系正面临的可能被宣告为无效的状态而继续审理离婚案件,不仅会出现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既认定无效又按有效婚姻判决当事人离婚的荒谬结论,而且还可能对合法婚姻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只要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就会在离婚当事人的财产方面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法律规定的原则);②夫妻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③配偶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权)的丧失;④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一旦该婚姻关系被依法宣告无效,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则与离婚完全不同主要表现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完全不同;一方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缺少法律依据。两者法律后果的不同,是我们规定必须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优先审理的根本原因。(2)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和离婚两类案件,在对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上遵循的原则完全不同,一旦当事人的财产已经在离婚案件中被受诉法院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了处理,而该婚姻关系又被宣告无效,不仅执行回转工作会相当困难,而且由于两个判决之间客观上可能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在这一期间内,财产可能已经被一方当事人转移或者消费,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将难以弥补。特别是如果受理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待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作出判决,即抢先对因重婚而最终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错误地按离婚进行了处理,则其合法婚姻的配偶的财产利益可能因此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3)该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驳回离婚案件原告的起诉,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作出裁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驳回就同一婚姻关系提出的离婚的起诉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应当注意的是:此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婚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正确理解“继续审理”的意义,是正确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这样两种情况:①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由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提出,当事人可能会同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②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一只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既然提出了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请求,人民法院就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虽然依照《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和诉讼请求适用的不是同一的诉讼程序,作出的不是同一个判决,但由于有当事人的请求作为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决就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性原则。在宣布婚姻无效的同时,由同一个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争议作出裁决,既可以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地避免宣告婚姻无效后,因当事人转移财产等行为给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带来的麻烦;又可以为当事人减少讼累。但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又没有在同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时,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不能在缺少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地启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为婚姻关系当事人裁决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此,当事人依法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他和她既可以选择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无效婚姻遗留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争议作出裁决。所以,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宜主动进行审理和裁决。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水平、有无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等,适时行使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作出裁决,切不可不顾司法的被动性原则,采取包办代替的方法,在没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作出裁决。另一个较好的方式是告知当事人双方向已经受理了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请求继续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4)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由于这部分争议是典型的民事权益之争,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一样,当事人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请求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撤诉问题的规定的,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条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已经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而宣告该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并没有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无效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因此,一旦该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固然不用就当事人是否离婚这一争议继续进行审理,但对当事人的另外两项诉讼请求,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当推出不管,而另外由审理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案件的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实践中,由哪一个法院继续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都是可以的,但需要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摸索,究竟怎样做才更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既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特别应当注意的是:(1)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论从当事人的陈述中还是从其所递交的材料中发现就同一婚姻关系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就应当主动查明这一情况,一旦确认了这一事实,即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本条司法解释为依据,作出裁定,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如果受理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案件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还应当主动致函与该院联系,告知本院已经受理了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离婚诉讼的情况,请该院待作出判决后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书抄送本院,以便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对离婚案件的审理。(2)受理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得知同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在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也应当主动、及时地将本院已经受理了申请无效婚姻宣告案件的情况告知本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或者正式函告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间的正式通知和相互配合,是避免就同一婚姻关系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的最佳途径,而托当事人捎口信,打电话等办法往往是靠不住的。(3)收到兄弟法院通知后,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应当及时确认自己已经受理离婚案件的事实并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告知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4)人民法院一旦就婚姻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受理了就同一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通知本院负责审理该离婚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收到判决书副本的人民法院或者本院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根据判决确定的婚姻效力,及时作出驳回当事人离婚的起诉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