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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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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

一起拐卖儿童案件的办案心得

一起拐卖儿童罪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初,被告人陈xx(女)在得知涿鹿县河东镇的卢xx想抱着一个女孩后,萌生了帮忙联系孩子从中挣钱的想法。于是,便与江西省新建县的吕xx(女)联系(二人在北京打工时认识),让其寻找女婴。吕xx、潘xx(二人系婆媳关系,吕是婆婆,潘是儿媳)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26日从江西省丰城市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名女婴(其中女婴父母12000元,两名介绍人各3000元),吕xx、潘xx随后坐火车携带女婴到北京,陈xx安排车辆将吕xx、潘xx及女婴接到河东镇。2015年4月28日,欲将女婴出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情分析】

潘xx的亲属通过本律师的个人网站获得了律师的联系电话,随即联系本律师,沟通刑事辩护委托事宜后,及时办理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立即前往侦查机关了解潘xx涉嫌拐卖儿童案的相关情况,在看守所及时会见其本人,详细询问共同犯罪全过程,重点关注细节问题。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复印了案卷,仔细阅读分析,结合会见了解的情况,确定了在共同犯罪中,潘xx属于从犯,加之其它量刑情节,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刑事辩护策略。

理由如下:

1、共同犯罪中,是吕xx、陈xx在组织、策划,居于主要、决定地位,是主犯。比如在购买女婴(包括交易价格、交易地点、资金筹措、如何付款、款项分配等)、中转接送(接送时间、接送方式等)、出卖(包括出卖价格、交易地点、价款分配等)等犯罪行为中,吕xx、陈xx均积极实施,各个环节均有参与。

2、共同犯罪中,潘xx只是在中转过程中提供了帮助行为,帮助吕xx一起送女婴到北京;出发前,由于吕xx不会发短信,帮助吕xx转发其与陈xx之间就出卖女婴的短信。可以看出,潘xx仅仅在个别环节参与,居于次要、辅助地位,是从犯。潘xx对吕xx购买女婴事先并不敌情,购买资金是吕xx个人筹措,购买女婴的价格、交易地点、款项分配均是吕xx与尚未抓获的两个联系人(小丢、一个老太婆)联系沟通确定。购买女婴后,如何接送、确定买家、出售价格、款项分配等均由吕xx与陈xx沟通联系确定。

3、购买的女婴属于父母自动送养,并非三名被告人通过拐骗、盗抢等手段获得,且女婴出售前即被抓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4、潘xx是初犯、偶犯,自动认罪,村委会证明其一直表现良好。

【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潘xx因涉嫌拐卖儿童罪,委托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本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前期会见、阅卷和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酌予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触犯拐卖儿童罪,辩护人无异议。但被告人潘xx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一、被告人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xx负责寻找、收买、接送被拐儿童,陈xx负责谈价、接站、贩卖被拐儿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决定作用,而被告人潘xx仅在个别环节实施了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潘xx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潘xx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潘xx没有采取拐骗、偷盗等手段获取婴儿,属于婴儿父母自动送养,被告人的本意是帮婴儿找一个好的人家收养,对婴儿的父母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主观恶意并不深。婴儿尚未出卖前,被告人潘xx即被司法机关抓获,尚没有对婴儿造成危害。因此,被告人潘xx的犯罪情节实属轻微。

三、被告人潘xx具有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司法程序各阶段和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潘xx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潘xx属初犯、偶犯,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在本次犯罪之前,被告人潘xx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潘xx从外地山东嫁入江西,孝敬公婆、操持家务、抚育孩子,表现一直良好,这次一念之差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请合议庭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xx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具有坦白、自动认罪、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危害,以及家中尚有两个年幼孩子,希望法院量刑时酌予考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刘树明

2015年10月15日

【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xx市,住江西省xxx。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潘xx、陈xx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王xx、潘xx及其辩护人刘树明、陈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略)。

被告人潘xx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婆婆吕xx叫上一起出来玩的,不知道这是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潘xx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被拐婴儿父母愿意送养,婴儿尚未出卖被告人即被抓获,对婴儿没有造成伤害,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江西省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潘xx基本情况,自2012年2月8日嫁入该村后,表现一直良好。但她家经济和生活相当困难,因一念之差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从犯、偶犯、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持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潘xx、陈x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挥被告人吕xx、潘xx、陈xx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x、潘xx、陈xx三人共同实施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谈价、接站、贩卖被拐儿童,吕xx负责寻找、收买、接送被拐儿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xx听众被告人吕xx要求与之同行、收发交易短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考虑被告人潘xx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被拐儿童系其父母不愿抚养而送养他人,且未能交易成功,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甄xx

涿鹿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xx

【办案心得】

拐卖儿童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破坏家庭稳定、危害社会和谐的恶性犯罪,一直是国家重点治理的犯罪之一。受社会多种不良因素的影响,拐卖儿童犯罪活动始终未得到根本遏制,呈现出团伙化、网络化、跨地域、手段多等特点,社会危害性逐步加大。对拐卖儿童罪,量刑比较重,量刑起点5年以上,最高可判处死刑。除个别极特殊的案件外,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很小。

同时,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行为之一者,就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并非结果犯,是否成功贩卖并不影响犯罪既遂。大多数情况下,拐卖儿童由多人共同完成,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多,有主犯,也有从犯。

辩护律师应仔细研究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分工。本案,辩护律师确定潘xx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次要地位,再结合其它量刑情节,巧妙设计庭审中提问的问题,通过三个被告人的回答,进一步弱化潘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最终获得公诉人和法官的内心认可,按从犯减轻处罚,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被告人潘xx及其亲属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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