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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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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无合适监护人的处理路径研究
在离婚纠纷中,若被告一方患有精神疾病,案件审理不仅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等常规离婚争议问题,还可能涉及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监护人确定以及后续生活保障等特殊问题。更为特殊的是,倘若被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且除配偶外无其他适格监护人,离婚案件将同时面临被告精神状态特殊与法定监护人缺位的双重困境,进而衍生出诸多法律适用与程序推进上的难题。本文在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分析离婚纠纷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前提下行为能力认定及无合适监护人情况下的处理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诉讼中确定患精神疾病被告行为能力及监护人的必要性
患有精神疾病的成年人若不能完全辨认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属于《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2025年修订)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不予受理,也即其无法通过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是其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途径。若离婚诉讼中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则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直接关乎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得以保障,人民法院对此应持审慎态度。故认定精神病患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后续法律程序开展及实体权利义务分配的关键前提。如果被告患有的是间歇性精神疾病,应在其精神状态正常时进行诉讼,确保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如果被告患有的精神疾病已经影响到其诉讼行为能力,则先依法认定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并由监护人参加诉讼。
(二)离婚诉讼中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应参与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既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又是对被代理人应尽的一项义务。因离婚诉讼较普通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庭说明情况,对于无诉讼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其监护人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三)离婚诉讼中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不应系其配偶
根据《民法典》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的精神病患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配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就会出现配偶的代理人身份和诉讼主体身份相冲突的情况,即配偶自己和自己打离婚官司的情况,此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该类离婚诉讼需先经过特别程序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认定并重新确定监护人,将监护人由其配偶变更为其它合适的人或组织方可继续进行诉讼。
二、离婚诉讼中确定患精神疾病被告行为能力及监护人的实现路径
(一)人民法院应释明引导原告申请特别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24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依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在离婚诉讼中未经法定程序直接认定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司法实践中,若承办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发现起诉状中有关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叙述或在与被告的交流中感受到其疑似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此时释明引导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更为高效快捷,以保障后续诉讼顺利展开并最大程度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离婚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案件应由同一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7条之规定,离婚案件中,若涉及被告为精神病人的情况,为了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诉累,便于人民法院化解争议,应当由原受诉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离婚案件的审理,先按照特别程序规定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确认。
(三)人民法院应指定临时监护人参加诉讼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要求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等自然人(申请人除外)作为代理人。如无合适人选时,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31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临时监护人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特别程序诉讼。
(四)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要件与认定方法
对于精神病患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疾病,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及影响程度。若精神活动障碍致使精神病患不能辨认或者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若精神活动障碍致使精神病患不能完全辨认或者无法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以鉴定为原则、不鉴定为例外。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依据。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才具有公信力,这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精神在认定程序中的具体落实。然而,司法鉴定并非认定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必须程序,若人民法院依据病史资料以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周围群众的感知和认知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申请人属于公知公认的精神病人状态,且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持异议的,也可不经司法鉴定而直接认定。
(五)监护人的确定
民事立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除宣告程序外,主要体现在监护制度的确立。离婚诉讼中,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益和婚姻自由的保护,在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应当指定监护人。在无合适人选的情况下,则应根据《民法典》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的规定适用公职监护。此时,民政部门是履行公职监护责任的第一顺位主体,体现了政府在监护制度中保护欠缺行为能力者的兜底监护职能。而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履行公职监护职责应以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为前提。
(六)公职监护在离婚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法院审理离婚纠纷,调解是必经程序,对于调解无效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则应当判决准予离婚。需要强调的是,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严格的身份专属性,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应由当事人本人作出意思表示。离婚纠纷中,若被告系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缺失,其无法表达是否同意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职监护人参加诉讼时亦不能代理被告作出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公职监护人作为代理人,应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帮扶等方面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离婚诉讼时的裁判考量
(一)审理时应区分被告患病的时间节点
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若患病一方未告知事实或虽告知患病事实,但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发展程度,则仍应视为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该撤销权。其中,重大疾病的范围《民法典》并未明确,参考《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可将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作为判断的重要参考。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存在此类情形,应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其变更诉请。值得注意的是,请求撤销婚姻适用除斥期间,如超过除斥期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仍应按照离婚纠纷审理。
(二)审理时对感情是否破裂应持审慎态度
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既要考虑保障婚姻自由,又应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在具体判断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通常不具备劳动能力,可能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其亦无其他合适的自然人作为其监护人的客观情况,综合婚姻时长、感情基础、精神病患的现状、是否开展诊疗及诊疗情况等因素判断。在被告可以独立表达时,应允许其表达,听取其答辩意见。若原告只是一时无法接受被告患病的事实或病患诊疗情况良好,双方之间尚有感情基础,人民法院不宜随意认定“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如山东省阳谷县法院在审理贾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时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着想,以和好为宜。其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现正在医院治疗中,不宜受到刺激,目前不适宜离婚,未准予离婚。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法院在审理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时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有些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和睦,但系未及时交流、沟通所致。被告现患病在治疗休养期间,原告更应当多关心、体贴丈夫,珍惜夫妻缘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但庭审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准予离婚。
(三)裁判时应考虑被告的后续生活保障问题
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在作出实体裁判时,亦应表明人民法院对被告后续生活保障的考虑,如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法院审理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因被告之子明确表示会积极履行对被告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具体裁判中,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到夫妻之间本就有扶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虽解除,但原告仍对被告负有道德扶助义务,财产分割上应优先保障患病被告的住房与生活、医疗费用,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不同,采取灵活的裁判方式,确保患病被告能够获得必要的经济支持,使其在离婚后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如山东省泗水县法院审理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时,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无需支付子女抚养费;陕西省渭南市中院审理王某武与王某亮离婚纠纷时,判决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山东省邹平市法院审理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保险理赔金及支付被告患病失去劳动能力后至诉讼期间的扶养费。四川省岳池县法院审理陈某与龙某离婚纠纷时,判决原告按月支付补助费,直至被告身故为止。
另外,在由民政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担任被告监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可探索使用司法建议的方式,明确财产分割情况及监护人应及时履行监督财产使用、及时安排就医诊疗等监护义务。
作者:刘畅 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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