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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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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对老年妇女的权益保障
老年妇女兼具“老年”和“妇女”的双重身份,需要受到特别的关注和照顾。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老年人平均寿命的提高,老年人离婚率逐渐上升。老年人的离婚包括初婚离婚和再婚离婚两种各具特点的形态。由于年龄、身体状况、心理状况、就业情况、社会分工、家庭分工、思想观念、子女意见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老年妇女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的案件中可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老年妇女的特殊需求与特征,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的法律规则进行有针对性的细化解释,以使其在个案的适用过程中将老年妇女的特殊利益纳入考量,从而有效关怀和保障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 老年妇女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救济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01问题的提出
人口老龄化是我国未来将面临的重要社会现实,国家统计局2021年发布的“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五号)”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日,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为264018766人,占人口总数18.70%,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了5.44%。“‘十四五’时期,我国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党中央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积极采取各项措施,“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人口发展规划(2016—2030年)》强调,老年人和妇女是人口发展中必须特别关注的重点人群,要确保她们的基本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老年妇女作为占据半数的老年人口,由于兼具“老年”和“妇女”的双重身份而需要受到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年龄和性别的因素可能使老年妇女具有特殊的个体生理和心理特征,要求老年妇女承担特殊的社会角色和家庭角色。因此,她们的特殊需求和权益也应当得到有针对性的满足和保障,从而真正实现老年妇女与其他群体的实质平等。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日益深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问题逐渐引起社会学、人口学和经济学等领域研究者的广泛关注。然而相较于其他学科,法学领域对人口老龄化问题的研究则相对冷清,研究力量的不足导致研究的问题范围相对有限,涉及老年人权益,特别是特定老年人权益法治保障的诸多重要问题都尚未进入学界的视野。有鉴于此,本文将尝试以老年妇女的保护为视角,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及2025年1月15日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可能面临的特殊问题,然后从这些问题出发探求相应的解决思路。一方面,为弥补我国人口老龄化视野下老年人权益法治保障的研究不足略尽绵薄之力;另一方面,也尝试推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法律适用研究逐步向精细化发展。
(一)老年人离婚率逐渐上升
在传统的认知与印象中,老年人离婚的现象并不凸显,关注老年妇女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的问题似乎意义寥寥。然而,如果打破认知惯性的藩篱,认真考察当下的现实情况就会发现,现代社会中老年人离婚已经屡见不鲜,老年群体日益成为离婚高发人群之一。根据历次人口普查数据,自1990年以来,我国离婚的老年人比例持续上升;并且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和老龄化程度的加深,未来老年人的离婚问题将更加突出。由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的第四次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显示,约0.9%的老年人婚姻状况为离婚;另外,由民政部、全国老龄办等部门组织的第五次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显示,约1.6%的老年人婚姻状况为离婚。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的“多元调解护航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指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离婚的诉讼请求中将近50%系由老年人提出。在老年人离婚案件中,再婚老年人离婚率高达65%,由再婚导致的家庭继承纠纷占比达到14.3%。老年人离婚率的上升意味着对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这些关涉老年当事人离婚财产关系问题的研究应当引起学界的关注和讨论,以使老年人在婚姻关系结束时财产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老年人离婚情况相对复杂
相较于年轻人,老年人离婚的情况更复杂,这主要体现在老年人的离婚不仅包括初婚离婚,再婚离婚也占据相当的比例,两种离婚通常具有不同的原因和特点。老年人初婚离婚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得老年人平均寿命提高,思想观念也逐渐开放,越来越多的老年人不愿意在婚姻中妥协而选择结束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追求幸福的晚年生活。第二,“老年人退休综合征”被认为是导致老年人离婚率增加的原因之一。退休结束了过去长达几十年的工作,使人脱离熟悉的工作环境和身份,由此,老年人与工作相关的社会交际机会减少,人际网络大幅缩减,这意味着老年人与配偶单独相处的时间增加,婚姻可能面临二次磨合期。第三,在我国的老年人中有一定比例的包办婚姻,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和子女长大成人独立生活,老年人不愿再继续过去的婚姻而选择离婚。老年人再婚离婚则可能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双方尚未充分了解和相处就进入婚姻关系,这种情况多发生于老年人配偶死亡,急需寻找“另一半”照顾自己。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容易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第二,生理和心理的特殊原因使老年人在婚姻生活中改变自己的性格、习惯来重新适应再婚配偶的难度更大,由此导致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更大。第三,部分成年子女对父母再婚持消极态度,父母再婚后子女的影响和干预也是导致老年人离婚的原因之一。基于上述老年人初婚离婚和再婚离婚的原因和特点,老年人的离婚往往会呈现不同的样态,这给老年人离婚时财产关系的处理增加了难度。有鉴于此,在老年人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案件中,必要时应当根据初婚离婚和再婚离婚的不同情况和要素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考量,如此才能确保相关法律的适用纳入老年群体保护视角,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对老年人的实质平等保护。
(三)老年妇女在离婚时的财产权益保护值得特别关注
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婚姻关系的具体状况与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满意度息息相关,离婚时老年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得到合理分割、相关财产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和实现,有利于公平地处理老年人过往婚姻期间的财产关系,同时为老年人离婚后的生活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202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明确要求,要依法妥善审理涉老年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人身财产安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旨在实现保护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社会性别中立的研究方法会模糊可能存在的女性特殊条件和随之存在的对男性的依赖、生育带来的影响以及性别的脆弱性等因素。有研究指出,在婚姻关系中受妻子和丈夫之间利益与负担的不平等分配影响最大、对此具有最直接感受的是妻子一方一旦离婚,妇女在经济上的脆弱性可能凸显,尤其是老年离婚妇女,她们的情况可能更为糟糕。由于年龄、身体状况、心理状况、就业情况、社会分工、家庭分工、思想观念、子女意见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老年妇女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案件中可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有鉴于此,《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在法律规范层面已经实现形式平等的前提下,应当更进一步,在面对特定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层面,将实质平等的实现纳入考量。质言之,在解释和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时,关注和体察老年妇女的特殊需求和特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方面有利于在具体制度的实施中落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践行婚姻家庭法在维护保护弱势群体这一底线道德时需要介入家庭关系的理论判断。下文将要进行的即是该项尝试,期冀未来在老年人离婚案件中,在解释和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离婚经济帮助、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时,可以将老年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需求和特征纳入考量,从而使她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关怀。
03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考察:基于老年妇女的特殊需求与特征
(一)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适用考察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不成的,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依据该款进行老年人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当将老年妇女的下列特征纳入考量,以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性别盲视。第一,离婚,特别是初婚离婚给老年妇女带来的经济压力更为显著。这种经济压力的体现之一是老年妇女离婚后的经济水平下降更大。如果法官直接一概推断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将是剥夺离婚妇女,特别是老年家庭主妇在婚姻中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老年妇女离婚后的退休金、养老金等经济收入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退休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妇女群体往往可能在过去的家庭分工中承担了更多照顾家庭的责任,从而导致其自身的职业发展受到影响,且婚姻持续越久,影响越大。有研究显示,已婚女性为了家庭而放弃个人职业发展机会的比例远远高于未婚女性,为了家庭而难以兼顾工作的压力可见一斑。特别是对于初婚离婚的老年妇女来说,过去漫长的婚姻关系对其离婚后的经济情况可能造成较大的影响。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统计,老年初婚夫妻离婚的,结婚时间均在28年以上,44%的案件当事人婚姻存续时间超过了40年,其中结婚时间最长的是50年。这种经济影响直接体现在老年妇女的收入水平上。第四次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显示,老年男性平均每年的固定收入是老年妇女的1.33倍。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城乡老年妇女的年均收入分别为同地域老年男性的49.6%和51.8%。第二,老年妇女对婚姻的依赖程度更高。一方面,老年人离婚不仅意味着失去熟悉的情感支持和陪伴,同时还可能面临社会舆论的压力。研究表明,老年妇女对婚姻,特别是初婚的心理依赖程度较高,她们在过去的日常生活中将时间、精力和情感投入婚姻之中,并习惯于丈夫的陪伴,离婚将导致这种生活方式和情感模式的重大改变,由此也会给老年妇女带来更大的心理伤害。另一方面,老年妇女特有的生理状况也影响着她们对配偶一方的依赖程度。老年妇女绝经后多出现躯体症状和相关的心理症状,例如,肌肉骨关节痛、头痛、头晕、焦虑、失眠、心悸等;相比男性,她们更需要得到生活照料和心理疏导。世界卫生组织的研究预计,今后中国依赖照护的老年人数量将显著增加,老年人依赖照顾率每增加五岁即翻一番,老年妇女的依赖照顾率高于老年男性。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考察
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离婚时,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当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成立的要件是一方有负担能力,另一方生活困难。前者是指一方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求后仍有剩余;而对后者而言,尽管学界一直存在“绝对困难标准”(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相对困难标准”(离婚后生活水平比婚姻期间显著下降)的争议,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合理生活需求或者无法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合理生活需求的标准成为《民法典》颁布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标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标准界定为“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正式颁布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将其删除,由此也可作为放弃绝对困难标准的佐证。相比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标准,合理需求标准更具灵活性,其实际上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更符合实质公平的判决。相对于没有离婚的人,离婚者经历的经济困难较大,且一般而言离婚对女性的经济影响要大于男性。对老年妇女来说,经济困难的影响更加严重。其一,老年人就业率较低,且呈现出就业比例随年龄增长下降的趋势。究其原因,可能有以下方面: 首先,一般来说,相较于年轻人,老年人在身体健康状况方面相对弱势,体能和精力有所下降。其次,随着当前经济和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发展,适合老年劳动者的岗位逐渐减少,老年劳动者的就业市场竞争环境日益恶化。最后,在世界经济向高新技术和新知识转型发展的时代,对劳动者职业技能学习和培训的要求更高,但老年劳动者在学习能力和接受新知识、新技能的能力方面可能要落后于年轻人。在现实中,老年就业者容易遭到年龄歧视,例如用人单位在录用、晋升、奖励等方面以年龄为标准设置门槛。就业难的问题在老年妇女身上可能体现得更为突出。一方面,老年妇女的身体健康状况在某些方面可能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影响到其就业技能的提升、就业时间的选择以及就业质量的保障。根据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2018年我国65岁以上人群慢性病患病率约为62.3%。中国健康与养老追踪调查表明,老年妇女自报医生诊断的慢性病患病率比老年男性高约5.1%。国内外老年人的功能健康状况评价和相关研究成果几乎都显示,有生活功能障碍的老年妇女比例高于老年男性。另一方面,生育、养育子女和照顾家庭给女性造成了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劣势,这种劣势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机会损失的增加而逐渐加大,从而直接影响到老年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竞争力。此外,“雇主和男性劳动者会达成某种共识,将那些收入高、声望高、地位高的职业贴上男性的标签,他们会以女性的能力、智力和体力等不如男性为由,有意或无意地排斥女性的进入。”中国健康与养老追踪调查显示,各个年龄阶段的老年男性就业率都高于老年妇女,这与妇女负担着更多的家务劳动与照料活动紧密相关。其二,相较于男性,老年妇女再婚更为困难,因此老年妇女通过再婚与再婚配偶相互扶助获得经济保障的难度更大。从法经济学的视角看,与男性相比,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受到的损失更大,由于生育和抚养子女,女性在离婚后找到一位与其前夫具有同等“价值”的丈夫的概率很小,这使得女性在再婚市场中的“价值”比她结婚之前的“价值”要低。除了自身婚姻“价值”的减损外,老年妇女离婚后,她们的再婚将面临更大的困难,仅是旁人的异样眼光和闲言碎语就会增加她们再婚的难度。同时,老年妇女平均寿命高于男性(世界卫生组织的研究显示,到2030年中国女性的预期寿命将达到79岁,男性为76岁)和我国倾向于男大女小的传统婚姻习俗也会给老年妇女的再婚带来困难。有研究表明,在我国,尽管老年妇女丧偶率高于男性,但老年妇女再婚的机会却远远低于男性。
(三)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考察
“妇女历史上受到的长期不公正,正是她们曾经且依然不公正地承担着照顾家庭和孩子的任务造成的。”尽管《民法典》第1088条明确规定了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离婚时有权请求家务劳动补偿,但对于如何补偿则语焉不详,由此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有鉴于此,当老年妇女提出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时,法院需要关注老年妇女在婚姻期间履行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的特殊情况和若干考量因素。就初婚离婚的老年妇女而言,婚姻持续时间越久,她们因负担较多家务劳动而遭受的损失和对方因此所获得的利益越大。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女性承担家庭照料主要责任。0—17岁孩子的日常生活照料、辅导作业和接送主要由母亲承担的分别占 76.1%、67.5%和63.6%;女性平均每天用于照料/辅导/接送孩子和照料老人/病人等家人的时间为136分钟。已婚女性平均每天家务劳动时间为120分钟。”部分女性因为抚育子女、照顾家庭而放弃了自己的工作,她们损失的不仅仅是收入,还包括人力资本的减损。当她们想要重新回到职场时,就会面临残酷的就业竞争压力。即使能够成功再就业,作为中老年、非熟练工的劳动力,她们因付出的机会成本和职业断层而很难再在职业市场上获得与一直持续工作的女性相同的预期收益。与之相反,妻子在负担整个家庭的无酬家务劳动时,丈夫在追求职业发展,其间丈夫大大提升了他实际的和可预期的收益。如果妻子在离婚时不能从丈夫提高的经济地位中获得与丈夫相当的收益,对于妻子来说将严重不公。对于从事全职工作而依然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来说,她们不仅要为家庭财富的增长作出物质贡献,还要为家庭整体的运行作出无偿劳动的贡献,她们承担的将是工作和家庭的双重负担。就再婚离婚的老年妇女而言,她们的婚姻持续时间可能相对较短,相比初婚离婚的老年妇女,她们负担的家务劳动在量上可能相对较小,但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不因此受到质的减损。详言之,如果再婚发生于当事人年纪较大之时,老年妇女在再婚关系期间仍然较多地负担着家务劳动,考虑到老年妇女自身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她们负担家务劳动比年轻人要付出更多体力和精力,此种基于夫妻情感和家庭整体利益之维系的行为理应被赋予较高的价值。研究表明,老年妇女比老年男性在照顾配偶、子女及孙辈照料等方面往往付出更多。由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的第四次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显示,大约43.5%的老年人日常生活由配偶照料,其中32.9%的女性老年人由配偶照料,57.9%的男性老年人由配偶照料。由此,如果婚姻关系结束后,老年妇女的家务劳动价值无法得到合理的计算和补偿,无论是对于初婚离婚的老年妇女还是再婚离婚的老年妇女,这都将加剧离婚给她们带来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考察
《民法典》第1091条在原《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婚姻中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兜底性条款,即“有其他重大过错”。据此,如果一方的过错行为达到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同样的严重程度,则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中,家庭暴力和遗弃在老年妇女离婚情形中尤为值得关注。根据社会性别理论,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掌控欲望和权力欲望是家庭暴力的根源。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女性,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适用过程中,过于严格地把握适用条件可能会产生明显对女性群体不利的结果。根据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在婚姻生活中有约8.6%的妻子曾遭受过丈夫施加的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此外,有调查显示,高达13.3%的老年受访对象在调查前一年内遭遇过家庭暴力,老年妇女遭遇家庭暴力的发生率高于男性。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将家庭暴力的概念主要界定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但通过“等”字的表述为其他的暴力形式留下了解释的空间。对此,有观点主张,性暴力和经济暴力也应当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我国城镇老年妇女的首要生活来源为自己的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比例远低于城镇老年男性(低25.2个百分点);与之相对,农村老年妇女的首要生活来源为其他家庭成员资助的比例则远高于农村老年男性(高20.3个百分点)。老年妇女由于自身经济能力的弱势和对配偶经济能力的依赖,存在被经济占支配和主导地位的配偶进行经济控制的危险。因此,离婚时,在婚姻生活中遭受经济暴力的老年妇女也应有向对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空间。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婚姻的共同体本质要求夫妻之间相互关爱、相互支持,这种关爱和支持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上的供养,还体现在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部分老年人再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相对薄弱以及重新适应再婚生活、与再婚配偶磨合困难等,遗弃配偶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如果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谋生能力等相对较弱的老年妇女被配偶遗弃,则其在生理和心理上受到的伤害可能更为严重。现实中,当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她们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可能面临各种阻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家丑不可外扬”“夫妻一场,好聚好散”的传统思想观念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老年人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动力,这种观念在心性较为细腻和敏感的老年妇女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婚姻期间即使遭受到配偶过错行为的权益侵害,离婚时老年妇女也可能选择忍气吞声而不愿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其次,生理和经济原因也会影响老年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诉诸法律需要花费的时间、金钱、精力、体力等成本可能使得老年妇女望而却步。再次,子女的阻碍和压力也可能会影响老年妇女向其配偶,特别是初婚配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最后,由于缺乏相关知识和经验,即使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老年妇女也可能在日常生活中疏于证据的收集,最终因证据不充分而败诉。
04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建议: 以保护老年妇女为目标
基于上文的论述,在老年人离婚案件中,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时,应当特别照顾和考量老年妇女的特殊需求与特征,并根据这些需求与特征对相关规则进行有针对性的细化,由此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适用中的人文关怀与人权视角,把保护老年妇女合法权益的目标落到实处。
(一)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适用建议
在老年人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首先应当注意两点: 第一,合理把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为其各自的个人财产,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老年人再婚时,再婚前的财产均为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再婚离婚的财产分割范畴。第二,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意旨,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并非要照顾所有子女,而仅限于照顾未成年子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离婚,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因此本条在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特别强调了对子女权益的保障。”因此,对《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中“照顾子女”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老年人离婚财产分割时,无须特别考量成年子女的权益。在具体个案中,特别是在妻子远远年长于丈夫的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照顾女方”的原则时,应当结合老年妇女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以及在过去婚姻中的家庭角色,综合考量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及各自的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等因素,作出适当照顾老年妇女合法权益的判决。对于初婚离婚的老年妇女,离婚财产分割应当特别注意考量婚姻存续的年限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为支持丈夫的工作、子女的抚养和婚姻家庭的整体运行而付出的无形劳动和贡献。对于再婚离婚的老年妇女,还应当注意把握分割财产的范围。如果某项财产是再婚老年妇女在再婚前取得,例如,再婚前通过个人劳动、生产经营、赠与、继承或初婚离婚财产分割等方式取得,则该项财产不在再婚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内。同时,在再婚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注意避免双方成年子女,特别是各自的成年子女对财产分割的不当干预和影响。另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题是,现实中囿于各种原因,存在一定数量的丧偶或离婚老年人与其新伴侣共同生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此时《民法典》第1087条无法适用。鉴于现行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为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分割纠纷提供了裁判规则。据此,若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共同出资购置,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所得收益或发生财产混合,则可以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并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建议
离婚妇女贫困化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在老年离婚妇女身上尤为凸显,且相较于年轻人,年老更可能与生病、残疾等相伴。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明确将“年老、残疾、重病等”作为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形,充分彰显了对老年妇女在内的特定群体权益的保障和关怀。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年老、残疾、重病是否能够直接与生活困难画上等号?如果只是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的文义,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此种解释显然有违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意旨。最直观的例子是,如果年老、残疾、重病的离婚当事人坐拥丰厚的个人财产,其当然不属于因生活困难而可以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主体范围。有鉴于此,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合理的解释方法应当是将其解释为: 一方存在因年老、残疾、重病等而导致或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申言之,第22条之所以将这几种情形进行明确列举,是因为在这几种情形中当事人生活困难的可能性相对较高,以此也可以起到提示作用。因此,在适用《民法典》第1090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时,应当秉持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救济和保障经济弱势一方的立法意旨,对请求经济帮助的老年妇女离婚后的“生活困难”进行恰当的解释。一方面,要考虑到老年妇女在就业市场中通过自己从事适当工作获取收入维持生活和再次缔结婚姻获得保障可能存在的困难性。特别是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快明显加大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压力”的背景下,如果老年妇女的退休金、养老金等经济保障有限,同时又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或其他途径获得足以满足其合理需求的收入,则其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另一方面,要结合老年妇女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其合理需求作出正确的把握。老年妇女的合理需求至少包括生活需求和医疗需求,前者是指老年妇女在衣、食、住、行等方面的生活需求;后者是指老年妇女在检查化验、用药、住院、手术、护理等方面的需求。典型的例子是,老年妇女离婚后无人照料需要入住养老院的需求,或者因为患有慢性疾病或行动不便而需要雇佣护工进行日常照顾的护理需求等,这些对年轻人而言通常属于奢侈性质的需求,对老年妇女而言则很可能属于合理的必要需求。在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时,还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第一,“生活困难”的判断时点应为离婚之时,离婚后发生的生活困难不在离婚经济帮助的范围之内,这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意旨相契合,防止出现离婚后一方仍须向另一方承担与夫妻扶养义务等同之义务的不当局面。第二,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包括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有负担能力,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需求后仍有剩余,这就意味着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无须“先人后己”,仅是“先己后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以提供经济帮助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领经济帮助一方的合理需求为标准,综合考量双方的财产状况、给付方的负担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离婚前当事人的家庭生活水平、离婚后双方各自的生活水平、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和方式。离婚经济帮助的标准无须达到使获得经济帮助的一方与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保持同一生活水平的程度,经济帮助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高于、低于或等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相较于年轻人,对生活困难的老年妇女,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一次性帮助或时间更长的定期帮助,特别是对于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老年妇女,经济帮助的目的是保障其维持正常的生活,由此应当以特殊困难给予特殊帮助的方式对其进行离婚经济帮助。经济帮助可以是金钱、生活用品、食品、劳务、房屋居住权等多元形式,老年妇女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在有条件且恰当的情况下,对方可以以房屋居住权的形式提供经济帮助。
(三)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自己在婚姻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主张另一方给予家务劳动补偿的,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则由法院判决。但对于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也即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民法典》第1088条付之阙如。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专门规定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计算的若干具体考量因素,为法院判决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指引,从而有助于有效保障为家庭事务和家庭整体利益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有鉴于此,老年妇女请求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结合“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决定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数额。在这个过程中,特别要注意避免因老年时提出离婚而忽视过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的重要价值。《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并非完全列举,通过对“等”字的解释可以进一步作出考量因素的细化和补充。具体而言,法院在确定离婚家务劳动的补偿数额时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婚姻期间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老年妇女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劳动量、劳动强度;老年妇女和配偶各自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考察这一因素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上一因素的考察,例如达到一定年龄后,如果配偶身体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老年妇女对其进行照料投入的时间、精力以及劳动量、劳动强度就相对较高,或者老年妇女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其负担家务劳动付出的精力就相对较多);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老年妇女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给对方带来的收益,例如,对方因为较少或无须负担家务劳动,而专注于投入学习或工作带来的直接物质财富增长或间接的职位晋升和职业发展,也包括律师、会计师等专业资格证的考取,硕士、博士学位的获得等;老年妇女因为负担家务劳动造成的自身人力资本减损,即婚姻期间其因负担较多家务劳动造成的职业发展机会和发展能力的丧失或减弱。此外,为了充分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彰显《民法典》第1088条的立法意旨,为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老年妇女一方提供周延的保护,在计算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时,“给付方的负担能力”这一因素一般应当不予考量或者赋予较小的权重,否则可能造成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不当限缩。由于现实中个案的不同情况,上述因素可能无法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都全部清晰地体现为可量化计算的数字,但至少能够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可资参考的依据。同时,这些因素也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需要逐一考量,关键还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分析,以避免对家务劳动价值矫枉过正地进行双重评价。详言之,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中,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实际上包含了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无形贡献的回报(具体体现为婚姻期间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劳动量、劳动强度、持续时间及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给对方带来的收益等)和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人力资本减损的补救(具体体现为因负担较多家务劳动造成的职业发展机会和发展能力的丧失或减弱等)。而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中,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则通常只包含了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人力资本减损的补救。换言之,对家务劳动的无形贡献可通过婚姻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和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来获得评价。特殊情况下,对家务劳动的无形贡献在离婚时可能无法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和分割来获得回报。例如,对方在离婚之前刚获得职位晋升,尚未将其转化为现实的收入。质言之,职位晋升包含了婚姻期间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无形贡献,但夫妻共同财产还未因此增加,双方的婚姻关系即结束,此时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可以通过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来获得相应的回报。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夫妻,特别是再婚的老年夫妻在结婚之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达成协议,约定对妻子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而后丈夫身体健康状况急剧恶化,妻子因为照顾丈夫而负担了更多远超过预期的家务劳动,此时存在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的空间。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建议
针对老年妇女的特殊情况,在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时,首先应当关注并合理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除了《民法典》第1091条明确列举的四种情形(在此应特别关注过错方针对老年妇女的家庭暴力和遗弃行为)以外,一方在婚姻关系中违反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子女,再婚一方故意伤害、虐待配偶的前婚子女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也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中。其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90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如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等,从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这可能会加剧在婚姻中受到权益侵害的老年妇女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难度。有鉴于此,在婚姻家庭编归入《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应当通过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有效联动,更好地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申言之,如果权益受到侵害的老年妇女因为不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的主体或条件要求,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无法被支持,则可以考虑诉诸《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一般侵权责任条款或者《民法典》第577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寻求救济。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不同观点,但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都不妨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通过婚姻家庭编以外的《民法典》条款来获得恰当的救济。最后,鉴于漫长婚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中收集证据的难度、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子女阻碍等老年妇女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诸多现实困难,法院在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事实判定时,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证明责任的标准。申言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只要能够举证使法官确信离婚损害赔偿成立的事实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性的,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通过证明责任标准的降低,尽可能在适当的范围内为司法实践中老年妇女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供宽松的条件,以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需要强调的是,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和各项离婚救济制度时,法院应当进行全局性把握,以防止某一项或几项特定因素在离婚财产关系的清算中被遗漏或受到过度评价,避免考虑不周或者矫枉过正,最终在每个具体个案中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适用的实质公平。同样地,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法院在对协议进行效力审查或者判断债权人能否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时,不能孤立地看待协议中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等各个条款,而是应当将离婚协议作为一个“一揽子协议”进行整体性的考察。这一点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关于债权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撤销权的规定中也得到了确认。
05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口平均寿命的增长,“老年”正在被重新定义,那些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旧富有热情和激情,他们的生活也可能如同年轻人一样,充满各种自由选择和可能性,这种选择和可能性当然也包括了结束业已破裂的婚姻,重新开始新的晚年生活。法律要做的就是为他们的自由选择提供坚实的法治后盾,确保老年人在离婚时能够充分享有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就婚姻家庭法而言,有趣的是,当法律及其相关研究正在发生演变,将关注投向和赋予“非传统的社会群体”之时,老年群体却仍然被排除在予以特别关注和保护的范围之外。对老年人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更多地停留于对一般原则的强调,而较少存在针对这一特定群体的精细化关照,专门针对老年人中女性群体的研究更是寥寥无几,这种情况必将随着法治的发展和研究的推进逐步得到改善。本文的研究正是一次抛砖引玉的尝试。以老年妇女的保护为视角,结合老年妇女的特殊需求与特征,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考察和建议,并针对老年妇女这一特定群体,将相对笼统的法律规则进行具有人文关怀的细化,从而使得离婚的老年妇女在过去婚姻中的贡献得到充分尊重以及未来的生活获得应有保障。这既是对妇女群体施以的特殊关怀与照顾,也是对老年群体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尊重,从而真正促进“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局面的实现。
作者:夏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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