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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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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如何分割公司股权?
【1】、问题的提出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并不少见。在离婚时,这类股权如何分割是个大难题。
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其他股东也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其他股东虽不同意但不购买该出资额的,非持股配偶也可以成为股东。
但是,如果离婚时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即持股方不同意分割股权的情况下,非持股方能分割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吗?
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如何兼顾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
【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4条 【股东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一人及其他股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一方所有,并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非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人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41、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股权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冲突,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夫妻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可以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2)股东一方或者股东的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当在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股东的配偶取得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3)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无人受让股权的,夫妻双方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
前述(1)-(3)情形中,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3】、实务案例
一、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均主张股权,非持股方能否取得股权?
(一) 法院判决股权归持股方所有,驳回非持股方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
1.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03.20——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对非持股方进行折价补偿,非持股方坚持分割股权的,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王某与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269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8.12——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对非持股方进行折价补偿,非持股方坚持分割股权的,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星展公司成立于宋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股东权益即股权的财产价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股权无法直接分割,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宋某不认可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同意将股权折价补偿给王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了股权价值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评估程序启动后,王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股权价值评估申请,故本院无法确认案涉股权具有可供分割的财产价值,王某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3.郭某、何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777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08.26——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对非持股方进行折价补偿,即便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非持股方成为股东,亦无法对抗持股方的权利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是配偶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本案因何某1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分割并登记至郭某名下,即便潘某等过半数股东同意郭某成为童畅公司股东,也不能对抗何某1的权利,故郭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郭某可另循法律途径分割股权取得财产折价补偿款。
(二) 法院判决股权归非持股方所有,由获得股权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
4.郭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2民初38254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11.13——法院基于公司人合性考虑,判决股权归原非持股方所有,由获得股权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
(1)案情简介:案涉某某公司1于2010年登记成立,由夏某1持股50%、郭某1母亲郑某全资控股的某某公司2持股50%,夏某1名下该50%股权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郭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案涉50%股权归其所有,其支付对应折价款,各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法院认为:股权兼具人身权及财产权属性,同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等多种因素,分割股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人合性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明该公司的成立系基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所形成的原、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亲属关系,因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已导致多起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股权纠纷,鉴于某某公司2作为某某公司1的股东,系原告母亲持股100%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明显丧失了与某某公司2共同经营某某公司1的人合性,结合某某公司2对于股权的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持有的50%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折价款......结合评估意见,本院确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115,208.39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法院判决直接分割股权
5.任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2019)川01民终9591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2.27——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但持股方拒绝支付折价款且未进行评估,法院判决分割股权份额
法院认为:吴某所持案涉公司股权中包括任某合法财产,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某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分割案涉公司股权。虽然吴某主张根据公司“人合性“原则不应分割案涉公司股权而应折价补偿,并认为在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对股权作出分割处理,但本院认为,在双方并未就案涉公司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折价补偿需要通过审计、评估等方式确认案涉公司股权实际价值,且吴某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采用“双方并未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裁判规则,则需要由其明确提出折价补偿的主张以及提出审计、评估申请并承担相应费用。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任某均不申请审计,且本案一审中吴某明确表示拒绝任某以包括折价在内的任何方式分割股权,以及经一审法院询问,徐世录、唐绍彦、唐道田等股东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表示是否同意购买、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故在存在由案涉公司股东补偿任某从而维持案涉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因吴某拒绝折价以及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人合性”受损之风险,且不应因公司“人合性“而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分割股权份额并无不当。
二、夫妻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如何兼顾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 其他股东未明确答复,法院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1.林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沪0109民初3657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5.07.04——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的,视为同意转让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某某公司1股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诉讼中未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张分割,并无不当,现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被告持有的某某公司1股权的一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某公司1的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现第三人某某公司2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原告诉请,而其他自然人股东(注:本案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同意转让,故原告主张取得被告持有的第三人某某公司11.32%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2.冯某、广州市盛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36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230——其他股东已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表示不同意非持股方配偶成为股东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冯某持有的盛铠公司260.4万元的出资额(即15.5%的股权)、世昌大酒店50万元的出资额(即50%的股权)、正和大酒店50万元的出资额(即50%的股权)、易发街公司的7.75万元出资额(即15.5%的股权)、富田公司45万元的出资额(即1.5%的股权)的分割问题.....谭某1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了上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佐证,冯某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开庭当中,冯某对谭某1所提交的15份证据的前1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且对于谭某1提出的分割上述公司股权的两套方案表示没有意见,视为其已经与谭某1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开庭中,一审法院要求到庭的盛铠公司、易发街公司、富田公司在庭后三个月内提交是否同意谭某1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书面声明材料,确定公司股权价格,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谭某1成为公司股东,要求提交股东是否购买谭某1应有股权的书面声明材料。盛铠公司、易发街公司、富田公司均表示清楚。直至2020年2月17日再次开庭,盛铠公司、易发街公司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富田公司表示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声明。上述期间已经足以覆盖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召开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期限,冯某、盛铠公司、易发街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再以公司股东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谭某1成为公司股东而提出上诉,属于反言,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其他股东称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配合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法官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3.胡某2等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781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07.08——公司不配合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法院认定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股权,支持非股东配偶分割请求
(1)案情简介:原告金某与祁×于2006年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2》,约定祁×名下恒丰达公司20%的股份由双方各占一半,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祁×于2016年去世后,其继承人及恒丰达公司其他股东均不认可该协议,原告遂起诉祁×继承人,要求分割恒丰达公司10%的股权,并将恒丰达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2)法院认为:祁×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2》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祁×在恒丰达公司的股份一半归金某所有,现金某和祁某2、祁某1、徐某、秦某、胡某2、胡某1、黄某、恒丰达公司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一审法院退案。恒丰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进而股权转让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定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该认定正确。
(3)判决结果:祁×名下的恒丰达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中的二分之一归金某所有。
4.黄某1、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6民终879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5.14——公司及其他股东不配合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法院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除房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1在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的10%股权及出资额也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黄某1在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额、股权归原告所有。现第三人周某2、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不同意原告张某成为公司股东,虽表示同意以评估价格购买该出资额,但在该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对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过程中,被告黄某1、浙江诸暨广大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2、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不能,应当认定第三人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视为其同意转让,原告张某依法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二审法院认为:因黄某1、广大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不配合以致无法确定涉案股权的价格。既然涉案股权价格无法确定,那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就无法实现。这种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境况,乃黄某1、广大置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消极应诉所造成的。既然原审第三人以实际行为阻却自身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那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实际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涉案股权并无不可。现黄某1主张一审法院的处置损害了原审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 其他股东所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
5.陈某1与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2019)京01民终470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10.21——其他股东仅出1元价格购买1%股权,不满足同等条件的数量与价格要求,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1和李某1基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已就李某1名下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2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不同意李某1向陈某1转让上述股权的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旧法)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基础和实质要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案中,因李某2在一审审理期间表示以1元价格购买李某1转让给陈某1的股权份额中的1%股权,故本案对于“同等条件”的判定集中于数量和价格两个要素。
对于转让数量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同等条件首先应是对转让股权整体性的购买,故对于李某2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没有支持。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律没有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按其意志自由地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另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的分割将对交易的“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故股东不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转让数量相同应作为同等条件确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股东仅主张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实际上没有达到“同等条件”的标准。本案中,李某2在一审中明确陈述,“需要考虑对价,如果要买的话,只买1%,价格1元”,并未明确表示过要全部购买,而且陈某1认为1%股权在其受让的50%股权中的意义至关重要,若李某2仅购买1%股权,会极大影响其剩余49%股权的价值,故李某2没有达到“同等条件”下的数量要求。对于转让价格的问题,价格相同是“同等条件”中最实质的要件,本案中李某2以房地产公司存在负债为由,仅出1元价格购买1%股权,陈某1对该价格并不认可,因此李某2的主张亦不符合同等条件下的价格要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2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4】本文观点
当股权仅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在商事外观上,登记方系公司及外部交易关系所认可的股东;但在婚姻内部财产关系的认定上,仍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仅因股权登记于一方名下,便径行认定其为个人财产,而应结合出资款来源、婚后收益归属、夫妻财产约定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该股权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则非持股配偶有权在离婚诉讼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请求分割。此种请求,本质上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分配请求,而非当然地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进一步而言,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价值如何分配,与非持股方能否进一步取得股东身份,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前者主要属于婚姻家庭法上的财产分割问题,后者则进一步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规则,须受公司法规范约束。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合作基础及共同利益结构,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与持续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性权利与组织性、管理性权利的复合性民事权利,其转让并非收益的单纯让渡,往往还意味着股东身份及相应治理权的概括承受。因此,在离婚语境下,若一方主张的不仅是折价补偿,而是直接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则应充分考虑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要求。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需要满足双重条件:一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转让给配偶;二是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当持股方反对时,第一个条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便无法成就。此时,非持股方直接依据婚姻法主张成为股东的路径在法律上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指出,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则无法适用该条规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或者持股方明确反对非持股方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量,原则上法院会判决股权归持股一方所有,并给予非持股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果持股方拒绝支付股权折价款、不配合评估股权价值,法院也可能直接作出分割股权的判决。
而在夫妻双方已就股权分割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法院应当注意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了征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但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84条已删除了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仅保留了书面通知义务和优先购买权规则。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关于其他股东程序性权利的判断应顺应《公司法》的修订精神。夫妻协商一致分割股权的,持股方配偶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其他股东口头上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在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后,却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资料配合评估,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形。对此,法院倾向于认定:股东以实际行为阻却自身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视为其不愿意购买,从而支持非持股配偶成为公司股东。
除此之外,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仍须满足公司法上的“同等条件”要求,所谓“同等条件”,不仅包括价格,还包括转让数量、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核心交易要素。例如,其他股东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
【5】实务应对
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下,如果非持股方主张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涉及婚姻家庭法上的财产分割,还须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需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且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实际行为阻却自身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非持股方才可能取得股东资格。若持股方反对非持股方成为公司股东,法院原则上会判令股权归持股一方所有,并由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
因此,在夫妻双方未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非持股方起诉分割股权,原则上应以主张折价补偿为首选策略,即要求持股方支付相应的股权对价,避免因持股方反对而直接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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