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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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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吗?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该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为由,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定期间为一年,一年期间届满的,不得再行使此项权利。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及于无效婚姻的效果

审判实务操作中,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死亡,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基础是否已经丧失?另外,夫妻一方已经死亡,生存一方是否还可以提出婚姻无效?要回答这一类问题,就需要研究夫妻一方死亡或者双方死亡对于无效婚姻的影响。

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法律拟制的死亡,即宣告死亡。关于自然人权力能力的终止,主要国家均以自然人死亡作为标准。民事主体自然死亡,即被认为是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

宣告死亡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公民死亡。宜告公民死亡的案件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美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公民下落不明达到较长期限后,就必然会对与其相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会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如果听任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将会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使利害关系人在某种情况下无法主张合法权益。因此,《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设立宣告公民死亡制度,以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宣告死亡在性质上,非等同自然死亡,仅是类似于自然死亡。但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在身份和财产关系上,与公民的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婚姻关系消灭。婚姻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死亡时自然终结,因此,当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消灭。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无须再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手续,即可与他人结婚。(2)财产继承开始。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对于其财产,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如果该公民有债权的,其继承人可依法主张债权,债务人拒不还债的,继承人可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该公民有债务的,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为其偿还或者以其财产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明确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此前对解释的法理依据、现实依据等已有相当的内容论及,不再赘述。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都适用民事特别程序办理。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与宣告公民死亡的诉讼是不能合并审理或者同时审理的诉讼,即使二者在案件实体审理上存在着某种直接的联系,比如前者要以后者的裁判结论作为诉讼程序开始的依据等,但作为诉讼,二者是相对独立的。只有在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生效以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此作为起诉的事实证据之一申请相关婚姻关系无效。对于婚姻当事人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而言,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无论是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婚姻关系均归于终止。《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依照本条解释规定,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且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并宣告婚姻无效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出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宣告死亡判决。那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原无效婚姻中的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关系及财产权益等方面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因为宣告死亡是属法律推定的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后,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在婚姻关系方面。人民法院撤销公民死亡宣告后,如果该公民的配偶尚未与他人结婚,夫妻关系从撤销公民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已与他人结婚或者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的,以及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双方的夫妻关系就不能自行恢复。(2)在子女抚养关系方面。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为他人收养,该公民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以其子女被收养未经他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以此为理由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在此限。(3)在财产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公民的财产,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取得的,在宣告死亡判决撤销后,该公民有权要求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该公民财产的个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如果利害关系人隐瞒事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在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公民原物的,该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以上仅是基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推定的死亡,在发生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重新出现的情况下,对原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无论是合法婚姻关系还是无效婚姻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是自然死亡,“婚姻关系”自然归于终止。现行法律规定了夫妻一方被宜告死亡时,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并未再婚的情形下,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但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后,被宣告死亡的人出现,并不带来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判决之日起自行恢复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婚姻关系而言,基于宣告死亡与原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是有所不同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无效婚姻中特殊的身份关系上。无效婚姻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一种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主张的婚姻无效的宣告主义观点出发,无效婚姻的自始无效并不以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当然无效。从法律意义上讲,无效婚姻关系实际并不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婚姻关系,或者说只是违法的婚姻关系,且应以宣告无效而自始无效。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形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作出宣告婚姻无效判决的结果,我们才认为该婚姻不具有合法性的效力。被宣告死亡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无论是推定死亡,还是实际已经死亡,均对该无效婚姻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只要人民法院对该婚姻关系宜告无效,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因而对于无效婚姻之所谓的“婚姻关系”,在发生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重新出现的情况下也根本不存在自行恢复的问题。

无效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法律上可能存在有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我们认为,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其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应依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处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应得到承认和保护等。夫妻财产关系是指经历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对无效婚姻的善意方,在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财产分割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一方死亡的,善意方可享有其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继承权等等。对于发生被宣告死亡人并未实际死亡、重新出现,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后,该被宣告人作为无效婚姻的被申请人,其有关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处理上,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时,仍应遵照上述《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根据外国立法例来看,夫妻一方死亡之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因为这里首先有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利益存在,虽然该婚姻关系终止,但原先的婚姻状态以及相对人受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法律后果的影响依然存在。比如,在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死亡时,子女可能为了继承财产权益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分割财产要涉及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在境外婚、涉外婚中,夫妻双方都死亡时,涉及财产纠纷的情况很多。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利益,以及由于身份利益确认而可能涉及的相关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障。本条司法解释明确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予以了必要的保护,申请人的特定身份利益及与该身份利益相关的合法权益都获得了法律上予以承认和实现的程序保障。

(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中请室告权利的期间是除斥期间

本条司法解释中适用的是“除斥期间”。对于本条解释中所规定的集间应当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曾经有过争论,对二者的适用在实践中也确实经常存在不同的认识,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在于:(1)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通常体现在撤销权的行使,比如,《合同法》中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的显失公平。(3)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促使民事行为人在不利于自己的情势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除斥期间主要是针对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而言的,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或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为稳定法律关系考虑,其期间通常较诉讼时效为短。要正确认识为何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需要先分析和理解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和各自的作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法律秩序。但二者又有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该事实状态与权利人的主客观原因相关;除斥期间只需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而不考虑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主客观原因。(2)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则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同意权、撤销权等。(3)法律效力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身。此外,时效利益不能预先抛弃,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新的权利。至于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了实体权利,抛弃利益的行为则可创设某种权利。(4)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本条解释关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这一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基本性质和特点,但是否属于撤销权,讨论中还存在不同认识。民法基本理论通常认为,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人承认或撤销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通知相对人,但无须相对人同意,即能产生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同的意见则认为,从民事行为的角度讲,民事行为成立或存在,直接影响到认定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而无效婚姻关系是否是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尚值得探讨,且以《婚姻法》调整范围以及《婚姻法》上行为的概念,来适用民法基本理论未必妥当与准确。对此,学术观点也不尽一致。我们倾向于主张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为撤销权,主要是从现实权利行使的角度考虑的。

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预定期限,本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间是否妥当的问题。也曾经存在不同的看法。有意见认为应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应实体权利。但我们考虑,比如对确认婚姻无效之后可能要出现的继承纠纷的处理,如果对涉及实体权利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就允许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这样财产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法院的处理。大家认为既然法律上用固定的预定期间限制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好处,对于当事人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就应该规定一个合理期限,不应当规定的时间过长。因此,本条规定了一年的期限,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请求权。当然,这里面存在着价值取舍的冲突和衡量问题。受一年除斥期间行使权利的限制,将由于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即实际丧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请求的权利,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财产返还请求权益、继承权益等的实现,对此问题的处理上,可以作以下解释:我们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仅仅针对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利行使期间予以限制,而对于所涉及的上述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等纠纷,实际是另外的独立的诉讼,仍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作出特别的规定。只是本条解释关于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对其他相关在实体处理上可能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在外在表现上似乎出现了程序权利保障的冲突,实际上这仅仅是对案件实体处分与相关案件程序处分结果产生关联而已,因此对无效婚姻处理的这种规定,不仅仅没有造成司法解释与法律的适用冲突,反而是一个合乎现实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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