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离婚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热门推荐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热门推荐

离婚律师以案释法详谈离婚财产分割原则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指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夫妻一方婚前或夫妻个人财产,在离婚时是不予分割,笔者不再赘述。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只要夫妻双方未特别书面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分别制或约定其他财产制度,并以此来排除法定夫共同妻财产制的适用,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这在双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均可适用;另一种是,一方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适用于诉讼离婚中。均等分割,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虽未载入相关法律法规中,但从《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据此得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本身,已包含了分割均等的含义,但实务中,诸多判例承办法官并未均等分割,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法院会综合考量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权益已经一方的基于分割财产的出资贡献等。因此,本文仅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大多情况,进行简要评析、列举,望以此帮助更多面临诸多困惑的当事人。

一、以案释法

(一)判例剖析及裁判要旨

案例一:原告王某于2018年3月被强制戒毒两年,次年4月,王某与妻子(被告)将二人共有的两套房屋出售,共计得款约110万元,款项由被告刘某收取。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并未对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进行分割。经双方一致确认,该110万元购房款,在支付房贷等合理开支后,剩余44万元。今年初,原告王某将被告刘某诉至晋宁法院,要求分割剩余售房款44万元。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两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被告在偿还房贷、照顾小孩、操持家务等方面辛劳多、贡献大。其次,原告王某于2020年4月出戒毒所,双方仍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已离婚),期间双方及孩子的正常支出,被告刘某承担较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并未支付抚养费,未对女儿尽到父亲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综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更加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结合原告曾吸毒具有过错、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大、被告对子女抚养、操持家务等方面较原告付出的精力多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对售卖房款扣除合理开支后尚余的44万元,明显不宜平均分割。酌情判决由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原告11万元。

案例二: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8日到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0年10月18日生婚生长子陈玉杰,2014年2月25日生婚生次子陈玉翔。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存在酗酒等恶习,稍有不顺就动手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总是一再忍让,可被告仍不悔改。2022年1月20日上午11点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断断续续殴打原告至下午6点,原告择机离开被告家,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万分恐惧,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另,本案被告于2022年2月12日向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足以证明被告本人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婚后经常争吵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号:(2023)鲁1522民初1111号)

裁判要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关于存款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出轨存在过错,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案例三: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杨某2。原告称与被告是同学,2008年一起读书的时候成为恋人,婚后起初两人感情较好,但被告渐渐对原告越来越冷淡,经常很晚回家。2021年8月,原告发现了被告与其他女子的微信聊天内容,才发现被告出轨,且原告发现被告自2021年2月起,多次向该女子转账多笔。被告对婚姻不忠,背叛原告,唯有离婚对原告才是解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号:(2021)粤0106民初30933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到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遵循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法律评析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经解读上述法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包括: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5)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已理清夫妻共同财产系前提要件,夫妻财产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首先,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案件中(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法院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以司法手段保护和促进子女健康成长,为孩子提供良好条件。

其次,大多数情况下,女方相较于男方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很可能也会因此耽误一些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的可能性。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往往会给予女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不仅是体现男女平等、公平原则,更加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也是体现了法律的关怀和温度。

此外,婚姻中一方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较为严重的过错,在分割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有限选择的权利,但这并非绝对的“多分”、“少分或者不分”,同时,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财产分割时,常见争议焦点汇总

1、夫妻离婚时,所要分的,所能分的只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共同财产有两种情况:

(1)当夫妻之间就财产有协议的,根据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共同部分进行分割。

(2)当夫妻之间没有财产协议的,按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对财产形成所做的贡献大小等原因,也可以有所差别。

2、婚后月供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进行分割(一般均分)。

3、房屋升值部分如何分割:法院(外地法院不统一)一般的处理是:婚前首付及月供款与婚后月供款形成比例,用此比例计算升值部分中,所应占有的份额及婚后月供所应占有的份额。

4、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如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双方的除外。如登记在双方或另一方子女名下,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

5、双方父母共同支付首付款,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在双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某一方的意思的情况下,且考虑到家庭的伦理性特征,无论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6、房产系夫妻双方出资,且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论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原则上,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7、男女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

8、如果房屋系夫妻双方出资,且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考量子女是否成年以及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定。如子女已成年,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将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仅是代名登记,夫妻双方并无赠与意思的,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子女未成年,一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二是人民法院基于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查明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三、律师倾向性意见

1、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应理清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本文法律评析第二部分笔者所述;其次,应尽量掌握夫妻一方是否存在未申报、隐瞒、转移的共同财产或财产线索;此外,应注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一方有过错,一方是否主要负担家庭义务;最后,兼顾公平和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进行分割财产或折抵补偿。

2、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应当分割的财产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小产权房因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违法犯罪所得亦不在人民法院分割之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

3、《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在财产分割上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将该原则运用在财产分割请求中,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4、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付首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5、若双方婚姻一旦出现裂痕,感情破裂、难以维持从前的美好且萌生离婚想法。一方应早计划早安排,收集共同财产证据,掌握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关财产线索,预判分割方案,进而通过协议或诉讼途径,及时止损。

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来源:谈典讲法  王金凌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4 上海离婚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