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离婚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律师文集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律师文集

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债务如何分割

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如何分割,除了财产认定、房屋分割外,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其实质为权益平衡,包含着两个问题:一个是对内保护的问题,一个是对外保护的问题。对内保护要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对外保护要防止夫妻二人恶意串通、故意规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个平衡实在难以掌握,于是争议即起。

法律沿革的前世今生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有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务有两处。

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虽然较为明确,即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对此知情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借款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目前的中国还不多甚至可以说很少,而且很多约定财产制也不为夫妻以外的人所知,难以证明第三人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况知晓。所以该条规定虽然清晰明了,但是实务操性性并不强。

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文可以说是用来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但该条使用的是一个需要概念化界定的词语:“共同生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至于什么债务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该条却没有展开。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是不够明确的,把裁量权交给了法官处理。但是当时人们家庭观念还比较强,对于个人和家庭之间的关系,还是认为个人属于家庭而非对立于家庭。如果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债务多由夫妻共同承担,倒也能够说得过去并得以贯彻。

后来,伴随经济社会发展和观念变化等各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 “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 …… 夫妻二人在债务产生后,合伙共谋办理离婚手续和财产分割协议,将财产转到未举债的一方名下,对债权人以已经离婚为由逃避债务。“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债务人是一家做事一人担,一方面自己债台高筑,另一方面却仍“家”财万贯,妻贤子孝,这无疑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最高院于2003124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二),该解释的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显然,该条规定更多站在侧重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原则上为共同债务,有效遏制了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一个明确标准,并规定未举债一方对于认定共同债务不认可的,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在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人一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以及债权人明知双方为约定财产制的,才可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第24条规定基本上确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如果是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那么让未举债的一方证明他们二人为个人债务,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至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只能说是一个极具前瞻性的条款,不过是目前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由于解释(二)第24条过于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再加上人们家庭观念的变化,于是第24条的后遗症就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而法院直接适用解释(二)第24条规定,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案件开始涌现出来。

作为一个法律人,笔者始终认为:在法律逻辑上,我们可以说如果满足A条件,就可以得出a结论;但在法律实践中,任何讲A条件实现,必然是A结论的模式都是有哗众取宠嫌疑的。因为现实情况往往都是A条件和BCDE等条件一并出现的,所以A条件出现,可能是bcd甚至是f结论。

尽管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一个明确标准,采取了有利于债权保护的原则,但并不代表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47月,最高院民一庭在对江苏高院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就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院的上述答复虽然坚持了第三人主张债务时,未举债一方对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但是也提出夫妻离婚不涉及第三人时,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人承担用于共同生活。举证不能,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解释(二)第24条已有所突破。

之后,最高院在对福建高院做出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中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解释(二)第24条时,再次做出例外的规定,避免简单机械适用第24条做裁决。

但是,上述答复并未解决第24条所带来的问题,离婚后被判决承担不明巨额债务的纠纷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再加上妇联等社会组织的大力呼吁,2017220日最高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补充规定》(下文简称《补充规定》)。该规定的目的自然是为了解决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的行为,因此,规定的内容是在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第二款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为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增加的两款规定,笔者认为,虽然目的是好的,但是实际操作性并不强。对于第二款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即使没有该规定,法院也可以不支持。但是如何证明和认定串通、虚构债务,却没有可操作的方法;对于第三款夫妻一方的非法债务,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如果能够认定非法债务,举债人本人都不用偿还,未举债的一方更无需偿还。所以这两款增加的内容实际上是把立法目的作为了法条内容,并未能解决实际问题。

2017228日最高院公布《补充规定》的当天,最高院还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了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内容。

但是,这些规定更侧重于审判方法,相当于“赤裸裸”要保护未举债一方的权益,将涉夫妻债务的问题提高到一个极其特殊的境遇下,与法律的普适性不太相匹配。

夫妻债务新司解出台后的现状分析

经过数次探索和尝试,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该解释的内容不多,除了生效时间外,只有三条: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条应当是争议不大的,在坚持家庭一体的情况下保证了个人独立,在尊重家事关系特殊性的情况下,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对于夫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主要问题就在于夫妻一方签字、同意的债务,另一方共同承担或不承担的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必须为共同债务呢?

肯定说主张夫妻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且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婚姻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定说认为,夫妻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但是并不排除个人独立、责任自负的原则,夫妻双方有各自的独立人格和民事主体地位,一方所负债务只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举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都不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在合同签订时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已是常见,如房屋买卖合同、大额贷款合同等等,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共签既能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也代表了对另一方的尊重,体现了夫妻家庭地位的平等;对于债权人来讲,夫妻双方签字是避免出现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从而保障债权安全实现。尽管共签会带来一些手续上的繁琐,但是对于事后可能产生的争议来讲,事前的麻烦还是值得的。

另外,对于未签字举债一方的事后追认问题,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事后补签、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等,有证据证明未签字一方事后认可债务的存在,且系双方举债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对于债权人要求未签字的一方事后追认,与债务缔结时共同签字的难度相比,程序和证明的难度无疑更大。要求未签字的一方进行事后追认或认可原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仅需要未签字一方明确认可为夫妻双方债务,而且还要留存两份或者多份证据,出现争议也需要考虑诸多情况。如未签字一方只是表示知道债务存在,未明确表示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如果数额较大、且并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很难确定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就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笔者为什么说“唯有共签可出手”的原因了。

对于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面临同一个问题,什么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说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

差别大,可以说是确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可回避的问题。贫富差别大、城乡差别大、消费理念差别大、不同时期的支出需要差别大等等,都是确定一方举债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可回避的问题。有观点提出应当参考国家统计局对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分类的: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种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出借款项时可以要求举债一方对于所举债务的数额、还款时间、借款用途等予以明确,倒也并非不可行。但是一旦该款项借出,借款一方是否能够按照用途使用、是否全部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等等,都会超出债权人的控制范围。

比如北京的中等收入家庭:

借款一方向债权人主张借款10万元用于装修,如果按照正常情况,10万元用于家庭装修应当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实并没有装修需求、或者有装修需求但用的是自己和配偶的存款,或者只拿出了5万元用于装修,其余4万元自己用于其他消费。如果要求债权人核实借款方是否有装修需求、款项到位后是否用于装修,有多少钱用于装修,其交易成本之高,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

如果一旦发生诉讼,首先要求债权人证明10万元借款是存在的,要有相关的转账、汇款记录;要证明10万元是装修借款,如果不是装修借款,10万元可能就已经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然后证明10万元全部用于家庭装修,如果没有用于家庭装修而是被借款人自己消费了,则难以证明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等等问题,恐怕债权人是难以实现的,如果债权人有能力证明这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倒不如让对方配偶给签字画押得了。

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笔者也没有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也许就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画出一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线,只是理想中的幻想,然而具体到每个案件,司法确又是必须划出一条线,因为这个线也就是标准的确定必然要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如债权人向夫妻一方出借1万元,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双方的家庭情况等,法官认为1万元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如果另一方不认可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如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双方的家庭情况等,法官认为1万元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如果希望夫妻双方承担债务,只能自己举证证明借出的1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这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线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以会议纪要、适用解答或者指导意见类的形式由高院、中院或者本院制定出来,以保证裁决的统一性,笔者拭目以待。

确定夫妻债务的思考与前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正如前文所述,是一个如何平衡利益的问题。

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有问题吗?笔者认为没有问题。

2003年到2018年期间长达15年,在这15年中,因为夫妻关系而承担债务,损害配偶利益的冤案会有;但是你能保证2018年到2033年这15年中,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处理,就没有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冤案吗?也不可能。

如果坚持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人们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比如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如果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坚持下去,问题也会解决,比如要求双方签字。总是希望在冲突时找到平衡,但是利益对立时,平衡就难以掌控。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或者两利相权取其重。

当一笔夫妻一方签字的债务产生后,同等条件下,一旦确定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涉及到双方还是单方承担,是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夫妻相对方的利益的选择问题。不仅是立法,在具体案件的裁量上也是如此。我们从具体规则上难以找到解决思路时,只能回到立法变革的原因上。

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为了制止假离婚、真逃债而制定的,夫妻之间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对双方有效,但是不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该条规定立法时的倾向即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为共同债务。这时,我们还相信至少夫妻之间还是可以相信的,可以欺骗别人但不至于骗自己的媳妇。

遗憾的是,随着社会的变化,我们发现枕边人也不可信了。原来是我们不应该过分相信陌生人,现在我们连自己人也不能相信。因为,自己的老公老婆可能勾结外人来“坑”自己;或者是即使没有勾结外人,也会被“坑”。于是在形形色色的呼吁(控诉)下,夫妻债务解释制定出来了。在20172月至20181月,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最高法出了三个文,其中包含两个司法解释,来应对一方债务变为共同债务的问题。即使我们难以准确适用规则来解决现实中的争议,但立法的倾向我们应该把握:如果一定是夫妻债务的,那么就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么就不是共同债务,当然如果你不认可,请你拿出证据来。

只是遗憾的是,似乎我们又回到了2003年之前,如果夫妻二人又合伙来骗债权人的钱,债权人该怎么办?而且债权人也是不分男女的。

成诗两句,哀之,勉之:

当年尚可信白头,如今夫妻成寇仇。唯有共签可借钱,但愿小额能回首。


文/李双庆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离婚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备案号:沪ICP备19022825号-4 上海离婚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