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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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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时夫妻之间婚内借款的法律规定

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的分析,我们知道,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即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在离婚时,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在征求意见时,本条对于法律后果的表述是“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但在综合各方意见,对本条进行修改完善时,我们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妻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可能千差万别,比如同样是借30万,有的约定还40万,有的却约定还10万。因此,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还款额并不十分合适,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我们对此进行了修改。

此外,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离婚时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外,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如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的负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条规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正如前文所述,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在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一点上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其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产生纠纷时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如果在规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内没有发生时效中断,两年后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笔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基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处理,例如,在作为出借方的夫妻一方离婚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就可以考虑离婚时由借款方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对出借方予以补偿。

2.要正确理解夫妻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债权。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债权如何保障的问题,在征求意见时,有网友提出了担心,在目前以“假离婚”形式逃债较为普遍的今天,本条的规定会不会给夫妻二人恶意逃债留下了空间。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会不会在离婚诉讼中,通过假借款协议将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转移到对方名下,从而损害案外的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要正确理解夫妻处分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无论是夫妻约定财产制,还是夫妻之间在婚内的借款协议,其产生的效力均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之间的效力,借款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债务人)的效力,如果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即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的内容)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法律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会发生上述网友担心的情况。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了详细的规定,此处不赘。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在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当然也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投资收益的归属,婚姻法又有特别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收益也属于投资人夫妻共同所有。当然,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婚姻关系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在个人独资企业资不抵债时,如果此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即离婚),除法律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外,应当按照投资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此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根据本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一方应以分得的财产单独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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