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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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类婚姻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原则
导读:2022年8月2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六里人民法庭在南码头路街道举行发布会,通报近3年来辖区涉婚姻类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当天发布的《六里人民法庭涉婚姻类民事案例选编》,选取10起典型案例,涉及“假离婚”、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热点问题。在审理中,法院通过对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情感利益进行一体化保护,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努力满足家庭和家庭成员的社会期许。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双方在登记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李某名下店铺及相关设施均归李某所有,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黄某支付李某补偿款300万元整等。现原告起诉,认为双方系为了购房而办理假离婚手续,被告承诺购房后与原告复婚,现又表示不同意复婚,属于欺诈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应予撤销或认定无效。被告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
法院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确认双方在离婚前多次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及房屋置换方案,离婚后被告屡次提到“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认定双方系为规避限购和贷款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最终判决,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但离婚涉及身份关系,不能回转。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予以重新分割。
律师说法
“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是夫妻双方为了特定目的而离婚,双方内心真实意愿并非终止夫妻关系,现行法并未区分所谓的“真假”离婚。“假离婚”的目的各式各样,如为了获取购房资格、享受购房优惠政策、获取低保资格、多获取动迁利益等。通常夫妻一方基于信任将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对方名下,但有时另一方在“假离婚”并取得财产后,并不同意恢复婚姻关系并将财产据为己有,由此引发矛盾,甚至发生严重的刑事案件。要充分认识到“假离婚”的危害,避免“假离婚”变成真离婚,否则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2: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主张赔偿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某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挥拳殴打原告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后法院判决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后原告吴某起诉要求离婚,认为被告陈某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请求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的原则,在财产分割时多分。最终法院在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多分,并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说法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离婚时,与普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相比可能面临特殊的困难,应当引起特别关注。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对受害一方应适当照顾,体现法律对弱势一方的倾向保护,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现象。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论家庭暴力行为人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支持。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案例3:夫妻一方如遭家暴,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申请人钟某与被申请人郭某人身安全保护令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钟某和被申请人郭某系夫妻关系。钟某称,郭某生活中对其推推搡搡,还威胁要拿刀砍死申请人。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殴打过钟某,造成钟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公安部门对其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后郭某再次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全身多处挫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法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有效控制自己行为,给申请人身体造成明显伤害后果,鉴于双方目前较为明显的冲突状态,申请人确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作为预防性的人身保障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措施。
律师说法
家庭暴力,既表现为身体暴力,如殴打、捆绑、限制对方人身自由等,也有精神上对对方的折磨、威胁或恐吓,亦有“冷暴力”等。实践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尤以女性居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时,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采取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在遇到家庭暴力时,受害一方可积极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反家庭暴力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案例4:两个未成年子女,可均由一方抚养
——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朱某与顾某养育有五周岁的女儿和一周岁的儿子。朱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始终未能协商一致。朱某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女均随其共同生活,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顾某则主张儿子随朱某共同生活、女儿随顾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子女长期随母亲共同生活,如果贸然改变现状和学习成长环境,极易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冲击,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对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后,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定抚养权归属,故判决两婚生子女均随朱某共同生活。
律师说法
随着二胎政策的放开,二胎子女抚养权案件也逐渐增多,涉及子女抚养权的裁判仍应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重点考虑子女与父母的亲疏关系以及目前生活、学习状况等情况,同时综合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不同于独生子女抚养,二胎子女抚养案件,尚需考虑到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情感联系和精神利益,兄弟姐妹之间的相处和情感依赖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尤其重要,宜维护未成年子女之间原有的感情联系。二胎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简单机械判定夫妻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两名子女可随一方共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案例5:一方不适合抚养小孩,另一方可变更抚养权
——原告翁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翁某、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生育女儿翁甲。2009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翁甲随父亲朱某共同生活。翁甲随朱某生活期间,朱某因为教育问题经常采取殴打、言语侮辱等手段虐待翁甲,对其生活、学习造成较大困扰,导致翁甲数次离家出走。翁某知情后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翁甲随其共同生活。审理中,翁甲随翁某共同生活,翁甲先表示愿意随母亲翁某共同生活,后又表示愿意同父亲朱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翁甲随何人共同生活的意愿虽存在反复,但朱某殴打翁甲已构成家庭暴力。子女的意愿对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有重要影响,但也要考量现抚养一方是否存在不适宜抚养的情形,并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综合判断,故支持了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亦对变更抚养、优先抚养条件等作出规定。法院确定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的归属时,应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等主观因素以及父母的抚养能力、品行等客观因素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案例6: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事后不能出尔反尔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陈某共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沈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某为两人婚生女。涉案房屋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陈某共同共有。2008年8月11日,被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被告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离婚后,共有房屋中原属于被告沈某所有的五分之一房产份额归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公证等。后被告沈某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起诉。被告沈某辩称,2008年离婚时,被告将20%产权份额赠予原告,现在不同意赠予。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愿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内容是一个有机整体,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双方的约定,本质上是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并非被告沈某和原告之间的赠与合意,故支持了原告诉请。
律师说法
离婚协议系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整体,包含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多项内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给予子女特定财产,往往和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或一方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对另一方的补偿等相关联,并非父母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子女,故父母一方或双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享有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离婚协议相对方或子女均有权依据该条规定直接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按履行协议约定给付财产或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案例7:夫妻共同债务要共担,清偿后可向另一方追偿
——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吴某发现袁某以双方名义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且袁某在网络平台欠有债务。后双方因债务等发生争吵并分居。2020年,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担共同债务。法院查明,二人名下债务包括各自的信用卡借款与网络平台贷款等共计73万余元,大额债务虽于婚后长时间内形成,但单次金额较小且债务确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综合考量案件的相关因素,最终判决袁某、吴某清偿各自名下的信用卡借款、网络贷款及其他债务,吴某支付袁某债务清偿款11万余元。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审查标准在于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可否归结于家庭生活。消费方式是否合理,不应成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对于事实较为清楚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债务,可视情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一方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可要求另一方按照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债务。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条文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8:婚前转账不等同于一方债务,满足条件亦可认定共同债务
——原告董某一与被告董某二、刘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一系被告董某二父亲,被告董某二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夫妻二人筹办婚房事宜,因购房资金不足,董某二遂向其父董某一提出借款,在转账后不久,董某二与刘某某缔结婚姻关系,并与上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之后两家人还签署了家庭协议,明确了婚房中男女双方父母的出资,约定子女赚钱后要归还父母,董某二、刘某某均签字署期。天有不测风云,董某二、刘某某婚后感情恶化,双方于2021年12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董某一遂诉至法院,认为该笔用于购房的转账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则认为转账发生于婚前,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董某二个人偿还,故不同意原告董某一诉请。
律师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两个基本特征: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债务应当符合双方共同署名或获得一方事后追认;对于夫妻一方名义举证的债务应当符合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涉案债务在婚后得到了被告刘某某的追认,且债务的金额、发生时间与婚房首付款金额、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高度吻合,应认定该笔转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对于原告董某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9: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任老伯系夫妻关系,2020年元旦任老伯不幸离世。在整理任老伯遗物时,何某某意外发现一个“秘密”,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任老伯多次向刘某某转账,累计金额高达345.5万元,何某某遂一纸诉状将刘某某告至法院。得知被起诉,刘某某道出事情原委,刘某某与任老伯是插队落户时的恋人,并未婚先孕,但感情遭到男方父母的反对,双方无奈分手。刘某某只能找私人医生堕胎,使得其永久性丧失了生育能力,任老伯因对其愧疚,故一直以来私下对其转账予以补偿。何某某则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老伯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他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刘某某应将所得钱款全数返还。
律师说法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需协商一致,否则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任老伯出于愧疚为补偿被告何某某而赠与钱款,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情感道德,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不能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故法院在查明赠与人财产状况后,对赠与财产中属于婚前和婚后财产进行了区分处理,对于赠与人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赠与人处分其与原告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依法予以撤销,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所得钱款的一半。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案例10:恋爱期间转账款项,分手以后主张返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情侣,双方于201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3月感情不和分手。恋爱期间,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转账,转账次数逾百笔,金额高达1,326,250元。双方感情破裂后,原告刘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涉案转账均为被告李某向其借款,要求其归还。被告李某则认为涉案转账均为恋爱期间支出,应认定为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刘某某诉请。
律师说法
一般认为,男女恋爱期间,小额财产赠与或者日常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但大额的转账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当时的语境以及其他背景来认定转账的性质。本案中,诉争款项发生在双方恋爱交往期间,经承办法官耐心与当事人核算银行流水将涉案转账主要分为三类:日常生活开支、节日红包、李某购车及开设酒吧所需,在仔细核查原、被告聊天记录,耐心阐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刘某某最终对于日常生活开支、节日红包的主张予以放弃,被告李某亦同意归还购车及开设酒吧钱款合计92万元,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方案。
律师提醒,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相互赠与礼物与金钱来表达情感和祝福是人之常情,但是双方需保持一定理智,不要把金钱作为衡量感情的标准和筹码,也不要被感情冲昏头脑。为避免双方分手之后产生经济纠纷,情侣之间转账可以备注款项性质并保留聊天、转账记录,以便日后产生纠纷时有据可循。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