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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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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观点

婚姻无过错方如何行使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权利?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范围

对于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仁智各见。较为一致的观点是:依据《民法典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婚姻篇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下面就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方面逐一进行解析:

1.物质损害赔偿方面

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财产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赔偿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句话说,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情况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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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精神损害赔偿方面

由于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有不同理解,使得适用法律不统一。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适用与此有关的司法解释。但是,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确认婚姻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一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方所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要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准;二要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三要考虑过错方侵害的过程程度、手段、场合、后果和影响等具体情节确定其赔偿责任,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和给付方式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统一规定一个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比如,广东省人大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即赔偿起价5万元。这一规定,不妨在过错离婚中,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起价。②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对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宜统一规定一个起步价或最低额度或最高限额。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官酌定,这样更加合理。由于每一件离婚案件中其过错行为引起的离婚损害都有其各自的特殊性,因此,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自然也就不尽相同,在此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径行判决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一次性给付,如果过错方一次性给付确实存在困难,那么也可以分期给付。分期给付的,人民法院可责令义务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并提供抵押物,担保给付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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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的认定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有明确的规定,在此叙述予以明确。其中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若法院调解不成的,可以告知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四、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举证问题的说明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立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举证责任的发生是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关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凡主张某种事实的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一)举证责任人认定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在举证责任上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要在离婚诉讼中获得赔偿,就必须证明离婚是因为对方的过错引起的,且还须进一步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简而言之,受害方也就是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且大多数是妇女。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了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刻意保存证据的不多。若收集到被侵害的证据,又怕恶化夫妻关系,以至于一发不可收拾;如果不收集保存证据,又怕将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求助无门。即使有知情人,也是亲属朋友或者邻居,与婚姻当事人日后都必存交往,一般不会出庭作证,特别是同居关系取证更难。所以,不管是涉家庭暴力还是同居的案件,要举出确凿证据和证人出庭都有一定困难。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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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形式

离婚诉讼中,如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需要主张方,即无过错方提交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包括:

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

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

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

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6.左邻右舍的证词。

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时应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手段和途径向了解真相的单位、组织、人员询问、收取证词、记录、凭证等,如家庭暴力伤害后拍摄的照片、X光片等,或者医疗机构诊断受害人因长期家庭压力患上忧郁症的病历;可能的话,也可以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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