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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婚姻家事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离婚纠纷、析产纠纷、房产纠纷、继承纠纷、拆迁补偿纠纷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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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案件的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案件的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涉及部门法时更是如此。“新”《婚姻法》公布实施后,在婚姻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适用原则、赔偿标准等问题,都面临分歧和争议。本文就此提出一些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相对特殊的诉讼请求,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新婚姻法颁布以后,涉及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很值得探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案件中的适用,以期对审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一、婚姻案件中精神损害的界定
 
  婚姻法所调整的夫妻关系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配偶的身份权植根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经由人伦秩序和道德化提炼,最终外化到法律层面,是配偶之间基于婚姻这一本质性社会结合关系而必然存在的权利义务的互动结合,带有人格互融、精神内化和权利义务同构一体的特定属性。现代社会的配偶身份权和人格利益是在确认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的大前提下,按婚姻共同体的内在要求对配偶双方配置平等的人格权要素的让渡、延伸和限制。扶助、抚养、生育等权利义务由此而生,任何人进入到婚姻共同体中,都必须遵守这种互动的权利义务,按配偶身份权和人格利益规则约束自我,既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尊重另一方的权利。与配偶身份权和人格利益相配套,法律必须有不正当适用权利的认定和侵犯身份权及人格利益的后果归属及补救性规范。那么,基于婚姻而存在的夫或妻的何种行为会导致另一方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继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
 
  1、重婚行为。重婚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重婚是以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它侵犯的不仅是平衡而稳定的社会秩序,还侵犯了受害人方正当的人身权(这里主要是指依法取得建立稳定、幸福的家庭的权利),妨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和该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其损害事实就是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使另一方在名誉上遭受到损害,违反了民事立法关于对公民名誉权保护的规定,而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损害是由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所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侵犯人身权和名誉权导致的赔偿,恰恰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与前条类似,不同的是,这里的同居不同于重婚行为中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者”是婚姻关系中的“违规者”,他或她违背的是社会公共道德。这种行为是对夫妻关系的一种背叛,它会冲击稳定的夫妻关系,会导致忠于夫妻关系的一方心理上严重失横进而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和损害,它侵犯的是“守规者”的人格尊严权,另外,这种行为也损害了无过错方的名誉权,应当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害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民事责任。
 
  3、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里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往往会侵犯家庭成员的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由此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占很大比例。
 
  4、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遗弃主要是指当夫妻关系中的一方遇到较大的困难,如生活上的窘迫、严重疾病等,另一方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持、帮助的义务的行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这是双方在取得合法夫妻关系的时候婚姻法就已经明示了的一项法定义务,任何一方都必须履行。不履行这项义务,不仅是对夫妻关系的一种伤害,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更是对遭遗弃方的心灵的创伤。显然,对于遗弃家庭成员,遭遗弃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除以上几种面临争议不大的情况外,笔者认为,从社会实际情况看,还有些情况不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就不能充分保护受害认的合法权益,比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另一方姓名、肖像、名誉或非法披露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它方式侵害另一方隐私的行为,也应该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须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法院判令赔偿,受害人也须承担一半,这没有任何实际异议。笔者认为,因为婚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在依法建立婚姻关系时,双方都已默认必须履行互相尊重这一法定义务。如果夫妻中的一方有此行为,无异于不遵守契约中的条款,他或她应该预见到不守约的后果,而且,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另一方当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较难操作,具体的处理办法尚有待探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另一方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故意损毁以致永久性的消失。这种情况下,物品持有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也是比较难界定的。因为此类物品一般属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是不会去起诉的,而离婚后起诉,财产一般都分割完毕,损毁意味着不存在了,就此起诉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肯定不会受理,但实际损害又存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又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会有比较大的难度。
 
  二、赔偿标准的确定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一个统一、具体的规定,加上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就处于尝试、摸索阶段,其标准就更加难以确定。而且,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比较,其本质特征就是损害后果的无法计量性和难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统一的标准,必然缺少客观的、科学的依据。另外,婚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的结果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受时间、地点、场合、文化传统、民族习惯、社会风俗等因素的制约。如果套用固定的标准,必然造成执法的僵化,甚至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这也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随意要价,法官在审理时可以任意裁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采取如下方法:
 
  1、从实际出发,审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对婚姻关系的破坏程度,根据各个案件的不同特点,分别测算出应赔偿的数额。因为婚姻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使受害方配偶得到抚慰,减轻或消除精神痛苦,平复内心的创伤,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另外就是惩罚侵权人,以制止和减少侵犯人身权利和身份利益的行为。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计算赔偿数额。
 
  2、适当补充,酌情处理。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而精神损害又有不确定性和不可计量性,很多情况下,其损害程度到底有多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怎样,很难把握。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妻子红杏出墙,丈夫不依不饶,经常打骂妻子,并到处夸大传播妻子的婚外情。后丈夫起诉离婚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丈夫的诉讼请求,婚姻法解释上明确规定可以支持。但妻子精神上也受到伤害,只是法律上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过错方如何请求赔偿没有具体规定。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法庭酌情判令妻子少分得财产,并建议双方再不追究对方的侵权行为,双方均感满意。这样酌情处理,也不失为一种化解矛盾的好办法。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运用。它赋予法官在处理婚姻案件种的精神损害赔偿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力,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对于这一原则,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酌定”二字,就是指自由裁量原则。由此可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胆、适当运用是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还有人认为应当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地方生活水平。对此,目前恰好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婚前和婚后经济状况会比侵害人的好,可以少赔偿,反之可以多赔。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赔偿数额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没有必然联系。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它不是社会救济,也不是捐助行为,更不是遗产继承。对于受害人而言,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差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升值,也不能因为其经济状况差而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贬值。正是因为精神损害是不可计量的,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才要求法官必须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而对于侵害人来说,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好而加重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其经济状况差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源意。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经济状况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之间没有正比关系,也无内在联系,不应当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之一。
 
  三、责任追究
 
  对于婚姻案件中实施侵害另一方精神权益的行为的责任追究问题,法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指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该原则是在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确立的一项补充原则。另一种就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原则,即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则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相比较而言,笔者更赞同适用第二种原则。因为上述罗列的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由于有配偶一方实施了违背《婚姻法》的行为,而且这类行为的主体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均导致无过错方配偶受到精神上的创伤即具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又有因果关系,这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赔偿救济原则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限定在损害较为严重,适用其它方法不能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情节较轻、可以用其它方法解决的,不应该采用。滥用精神损害赔偿,会发生不良的影响和作用,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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